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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567921号“法雷欧FALEIOU”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7840号
2024-10-24 00:00:00.0
异议人:法雷奥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路宇星
异议人法雷奥对被异议人路宇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3567921号“法雷欧FALEIO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法雷欧FALEIOU”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自行车;机车;汽车轮胎”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74279号“法雷奥”、第923131号“法雷奥”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7类“机床”、第11类“照明设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2532号“VALEO”、在先经国际注册并向中国提出领土延伸申请现在驳回复审中的第1681041号“VALEO”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2类“运载工具;陆、空、海用运载装置;运载工具刹车和制动装置控制设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6387号“法雷奥”、第902723号“法雷奥”、第4651833号“法雷奥VALEO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9类“汽车用雪茄烟点火器;电子开关”、第12类“车辆;陆上、空中或水上运载器”等。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关联公司信息、媒体报道、获奖信息、广告合同和付款发票、审计报告、完税证明等证据资料可以证明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法雷奥VALEO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汽车配件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机车;汽车用儿童安全座椅;电动自行车;自平衡车;摩托艇;运载工具座椅套;运载工具用儿童安全座椅;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婴儿车”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使用在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的“法雷奥”“VALEO及图”“VALEO”系列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567921号“法雷欧FALEIOU”商标在“机车;汽车用儿童安全座椅;电动自行车;自平衡车;摩托艇;运载工具座椅套;运载工具用儿童安全座椅;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婴儿车”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路宇星
异议人法雷奥对被异议人路宇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3567921号“法雷欧FALEIO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法雷欧FALEIOU”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自行车;机车;汽车轮胎”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74279号“法雷奥”、第923131号“法雷奥”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7类“机床”、第11类“照明设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2532号“VALEO”、在先经国际注册并向中国提出领土延伸申请现在驳回复审中的第1681041号“VALEO”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2类“运载工具;陆、空、海用运载装置;运载工具刹车和制动装置控制设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6387号“法雷奥”、第902723号“法雷奥”、第4651833号“法雷奥VALEO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9类“汽车用雪茄烟点火器;电子开关”、第12类“车辆;陆上、空中或水上运载器”等。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关联公司信息、媒体报道、获奖信息、广告合同和付款发票、审计报告、完税证明等证据资料可以证明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法雷奥VALEO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汽车配件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机车;汽车用儿童安全座椅;电动自行车;自平衡车;摩托艇;运载工具座椅套;运载工具用儿童安全座椅;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婴儿车”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使用在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的“法雷奥”“VALEO及图”“VALEO”系列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567921号“法雷欧FALEIOU”商标在“机车;汽车用儿童安全座椅;电动自行车;自平衡车;摩托艇;运载工具座椅套;运载工具用儿童安全座椅;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婴儿车”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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