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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846618号“巴蜀小龙坎老火”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25883号
2022-10-11 00:00:00.0
申请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成都一品央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针对第39846618号“巴蜀小龙坎老火”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作出的(2021)商标异字第000008186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7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35301654号“巴人小龙坎及图”商标、第26673694号“巴人小龙坎”商标、第20871353号“小龙坎老火”商标、第35301711号“小龙坎老火”商标、第20661351号“巴人小龙坎及图”商标、第29284664号“火老坎龙小蜀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至六商标状态待定。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不存在特定关系。申请人“小龙坎”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会产出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部分引证商标状态证据;
2、在先案例;
3、网页证据;
4、申请人商标情况;
5、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使用商标情况及说明;
6、商标许可;
7、年度报告;
8、直营店经营情况证据;
9、点评网站的评价及销售量;
10、媒体报道;
11、宣传视频、广告及发票;
12、荣誉;
13、作品登记证书;
14、维权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于成都市,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及“巴人小龙坎”商标。
3、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
4、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名下商标较多,存在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
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检索证据;
2、媒体报道;
3、获奖及荣誉;
4、门店照片;
5、申请人信息及商标情况。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餐厅、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7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后被提起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二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其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指定使用在第43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五的无效宣告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六的异议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被异议商标“巴蜀小龙坎老火”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巴人小龙坎”文字构成相近,上述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消费者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饭店、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在餐厅、饭店、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服务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申请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核准,因此,被异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巴人小龙坎”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在餐厅、饭店、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3、原异议人提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餐厅、饭店、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成都一品央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针对第39846618号“巴蜀小龙坎老火”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作出的(2021)商标异字第000008186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7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35301654号“巴人小龙坎及图”商标、第26673694号“巴人小龙坎”商标、第20871353号“小龙坎老火”商标、第35301711号“小龙坎老火”商标、第20661351号“巴人小龙坎及图”商标、第29284664号“火老坎龙小蜀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至六商标状态待定。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不存在特定关系。申请人“小龙坎”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会产出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部分引证商标状态证据;
2、在先案例;
3、网页证据;
4、申请人商标情况;
5、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使用商标情况及说明;
6、商标许可;
7、年度报告;
8、直营店经营情况证据;
9、点评网站的评价及销售量;
10、媒体报道;
11、宣传视频、广告及发票;
12、荣誉;
13、作品登记证书;
14、维权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于成都市,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及“巴人小龙坎”商标。
3、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
4、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名下商标较多,存在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
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检索证据;
2、媒体报道;
3、获奖及荣誉;
4、门店照片;
5、申请人信息及商标情况。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餐厅、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7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后被提起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二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其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指定使用在第43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五的无效宣告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六的异议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被异议商标“巴蜀小龙坎老火”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巴人小龙坎”文字构成相近,上述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消费者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饭店、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在餐厅、饭店、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服务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申请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核准,因此,被异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巴人小龙坎”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在餐厅、饭店、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3、原异议人提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餐厅、饭店、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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