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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344454号“蜜雪唐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49087号
2024-06-13 00:00:00.0
申请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永聪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3日对第57344454号“蜜雪唐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789991、28449120号“蜜雪”商标、第13761948号“蜜雪冰城”商标、第16607542号“蜜雪冰城”商标、第19325162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3289975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33300222号“蜜雪冰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方面相近,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没有真实使用目的,无正当理由注册大量与国内知名冰淇淋与茶饮品品牌相近的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性;三、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且存在其他关系,理应知晓申请人及申请人知名引证商标的存在,其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将给申请人品牌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的名称变更信息材料及各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材料;
2、申请人的“蜜雪冰城”商标获得保护的行政裁定书材料;
3、申请人及其“蜜雪冰城”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行业排名情况、媒体报道情况;
4、“蜜雪冰城”品牌特许经营合同书、直营店执照及门店位置汇总表材料;
5、“蜜雪冰城”品牌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图片材料;
6、申请人维权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杯、化妆用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杯、化妆用具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杯、化妆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杯、化妆用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蜜雪唐朝”与引证商标二“蜜雪”、引证商标三、四、七“蜜雪冰城”、引证商标五、六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蜜雪冰城”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六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六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作为评审依据,但申请人并未提供双方就杯、化妆用具等商品存在代理关系或申请人已在先在上述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证据,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而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永聪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3日对第57344454号“蜜雪唐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789991、28449120号“蜜雪”商标、第13761948号“蜜雪冰城”商标、第16607542号“蜜雪冰城”商标、第19325162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3289975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33300222号“蜜雪冰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方面相近,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没有真实使用目的,无正当理由注册大量与国内知名冰淇淋与茶饮品品牌相近的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性;三、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且存在其他关系,理应知晓申请人及申请人知名引证商标的存在,其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将给申请人品牌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的名称变更信息材料及各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材料;
2、申请人的“蜜雪冰城”商标获得保护的行政裁定书材料;
3、申请人及其“蜜雪冰城”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行业排名情况、媒体报道情况;
4、“蜜雪冰城”品牌特许经营合同书、直营店执照及门店位置汇总表材料;
5、“蜜雪冰城”品牌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图片材料;
6、申请人维权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杯、化妆用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杯、化妆用具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杯、化妆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杯、化妆用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蜜雪唐朝”与引证商标二“蜜雪”、引证商标三、四、七“蜜雪冰城”、引证商标五、六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蜜雪冰城”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六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六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作为评审依据,但申请人并未提供双方就杯、化妆用具等商品存在代理关系或申请人已在先在上述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证据,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而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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