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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605138号“AVENT(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89706号
2021-07-15 00:00:00.0
申请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605138号“AVENT(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47188号“艾森特AC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80363号“AV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518689号“AX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其状态确定后予以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引证商标二、三的首尾字母构成相同,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贮存容器、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木或塑料梯、非金属梯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指定使用的非金属装货货盘、工作台、非金属台阶(梯子)、塑料水管阀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605138号“AVENT(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47188号“艾森特AC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80363号“AV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518689号“AX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其状态确定后予以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引证商标二、三的首尾字母构成相同,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贮存容器、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木或塑料梯、非金属梯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指定使用的非金属装货货盘、工作台、非金属台阶(梯子)、塑料水管阀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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