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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431914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106660号
2021-08-21 00:00:00.0
异议人:三立人(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中山市木木服饰有限公司
异议人三立人(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中山市木木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1期《商标公告》第40431914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门帘”。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710519号、第20884975号“图形”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布;无纺布;纺织品制墙上挂毯;毡;浴巾;床上用覆盖物”、第25类“内衣;婴儿全套衣”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异议人微博首页截屏、异议人产品照片等证据材料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已经通过创作完成这一美术作品并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图形与异议人美术作品中的独创性图形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且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将该图形作品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该美术作品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曾在互联网进行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因此,被异议人未经异议人许可,将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作品近似的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侵犯了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431914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中山市木木服饰有限公司
异议人三立人(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中山市木木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1期《商标公告》第40431914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门帘”。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710519号、第20884975号“图形”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布;无纺布;纺织品制墙上挂毯;毡;浴巾;床上用覆盖物”、第25类“内衣;婴儿全套衣”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异议人微博首页截屏、异议人产品照片等证据材料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已经通过创作完成这一美术作品并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图形与异议人美术作品中的独创性图形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且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将该图形作品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该美术作品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曾在互联网进行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因此,被异议人未经异议人许可,将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作品近似的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侵犯了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431914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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