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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957664号“YI XIN VARIOUS益新万象城CIT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21190号
2019-12-25 00:00:00.0
申请人:华润(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益新万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6日对第17957664号“YI XIN VARIOUS益新万象城CIT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万象城”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服务项目的中国相关市场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并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在相同类似服务以及具有一定关联性的服务上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据以驰名的“万象城”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其注册易导致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480670号“万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80661号“萬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80683号“万象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92653号“萬象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972897号“萬象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995180号“万象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015938号“萬象城THE MIX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七)、第13015938A号“萬象城THE MIX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八)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具有不正当竞争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媒体对“万象城”的报道及宣传证据;
2、“万象城”网站域名证据和技术服务合同;
3、相关媒体对“万象城”系列商标的报道和宣传;
4、国家图书馆关于“万象城”检索报告;
5、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6、申请人“万象城”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审计报告;
8、申请人商标认定驰名商标证据的相关证据材料;
9、被申请人相关资料;
10、部分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与被申请人字号相同,具有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各件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4月7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代管产业;受托管理”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26年11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各件引证商标已经在第36类“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租金托收;贸易清算(金融);不动产出租;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受托管理”等服务上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述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现行《商标法》中,《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中文部分“益新万象城”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万象”、“萬象城”及引证商标六、七、八的“万象成”、“萬象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亦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代管产业;受托管理”服务与前述引证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受托管理”等服务属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考虑到申请人“万象城”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服务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前述商标共存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万象城”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万象城”商标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益新万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6日对第17957664号“YI XIN VARIOUS益新万象城CIT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万象城”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服务项目的中国相关市场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并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在相同类似服务以及具有一定关联性的服务上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据以驰名的“万象城”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其注册易导致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480670号“万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80661号“萬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80683号“万象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92653号“萬象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972897号“萬象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995180号“万象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015938号“萬象城THE MIX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七)、第13015938A号“萬象城THE MIX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八)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具有不正当竞争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媒体对“万象城”的报道及宣传证据;
2、“万象城”网站域名证据和技术服务合同;
3、相关媒体对“万象城”系列商标的报道和宣传;
4、国家图书馆关于“万象城”检索报告;
5、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6、申请人“万象城”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审计报告;
8、申请人商标认定驰名商标证据的相关证据材料;
9、被申请人相关资料;
10、部分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与被申请人字号相同,具有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各件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4月7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代管产业;受托管理”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26年11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各件引证商标已经在第36类“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租金托收;贸易清算(金融);不动产出租;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受托管理”等服务上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述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现行《商标法》中,《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中文部分“益新万象城”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万象”、“萬象城”及引证商标六、七、八的“万象成”、“萬象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亦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代管产业;受托管理”服务与前述引证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受托管理”等服务属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考虑到申请人“万象城”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服务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前述商标共存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万象城”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万象城”商标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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