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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547286号“BAOSIBAOMA豹司宝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4963号
2024-12-16 00:00:00.0
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苏士庆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对第50547286号“BAOSIBAOMA豹司宝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的第784348号“寶馬”商标、国际注册第921605号“宝马”商标、第282195号“BMW”商标、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系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恶意摹仿和翻译,误导公众,将对申请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2019284号“宝马”商标、第39020760号“宝马”商标、国际注册第663925号“BMW”商标、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26362号“BMW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55419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2411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至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在华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具有不与使用为目的大肆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2、部分因特网下载信息及《现代汉语词典》、《新华字典》相关页面;3、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及销售范围证明材料;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5、中国相关公众对申请人商标广泛知晓的证据材料;6、申请人商标在中国的宣传和使用情况及媒体报道证据材料;7、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及体育赞助活动情况证明材料;8、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受到行政及司法保护的有关记录证据材料;9、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商标裁定书等行政司法保护记录;10、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申请人“BMW”、“宝马”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材料;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恶意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5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T恤衫;鞋;裤子;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运动鞋”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机动车辆”等商品、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的“BMW”、“BMW及图”及图形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且在申请人宣传过程中,亦多将上述商标与其中文“宝马”商标共同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BMW”、“BMW及图”及图形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彼此之间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文字“豹司宝犸”与引证商标六、七文字“宝马”、引证商标八、九、十文字“BMW”、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图形对应的中文“宝马”呼叫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二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二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六至十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苏士庆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对第50547286号“BAOSIBAOMA豹司宝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的第784348号“寶馬”商标、国际注册第921605号“宝马”商标、第282195号“BMW”商标、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系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恶意摹仿和翻译,误导公众,将对申请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2019284号“宝马”商标、第39020760号“宝马”商标、国际注册第663925号“BMW”商标、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26362号“BMW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55419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2411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至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在华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具有不与使用为目的大肆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2、部分因特网下载信息及《现代汉语词典》、《新华字典》相关页面;3、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及销售范围证明材料;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5、中国相关公众对申请人商标广泛知晓的证据材料;6、申请人商标在中国的宣传和使用情况及媒体报道证据材料;7、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及体育赞助活动情况证明材料;8、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受到行政及司法保护的有关记录证据材料;9、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商标裁定书等行政司法保护记录;10、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申请人“BMW”、“宝马”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材料;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恶意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5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T恤衫;鞋;裤子;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运动鞋”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机动车辆”等商品、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的“BMW”、“BMW及图”及图形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且在申请人宣传过程中,亦多将上述商标与其中文“宝马”商标共同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BMW”、“BMW及图”及图形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彼此之间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文字“豹司宝犸”与引证商标六、七文字“宝马”、引证商标八、九、十文字“BMW”、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图形对应的中文“宝马”呼叫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二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二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六至十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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