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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777214号“cole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53865号
2019-07-08 00:00:00.0
申请人:科尔思超市澳大利亚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777214号“col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07978号商标、第7607935号商标、第146068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自愿删除“自动售货机出租”,因此申请商标不再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为英语国家常见姓氏,通常音译为“科尔思”或“科尔斯”。申请人商标“coles”并非“阴茎”的唯一对应英文翻译,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商标已在其他多个国家核准注册。商标局已核准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354494号商标在第5类、29类等上的注册申请。综上,请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对申请人“coles”超市的报道、消费者对“coles”品牌产品的评价和推荐相关页面、国际注册第1354494号商标注册证明等作为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同意删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coles”可译为“阴茎”,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格调不高,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当然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由于商标确权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其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另,引证商标一、二有效与否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777214号“col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07978号商标、第7607935号商标、第146068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自愿删除“自动售货机出租”,因此申请商标不再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为英语国家常见姓氏,通常音译为“科尔思”或“科尔斯”。申请人商标“coles”并非“阴茎”的唯一对应英文翻译,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商标已在其他多个国家核准注册。商标局已核准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354494号商标在第5类、29类等上的注册申请。综上,请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对申请人“coles”超市的报道、消费者对“coles”品牌产品的评价和推荐相关页面、国际注册第1354494号商标注册证明等作为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同意删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coles”可译为“阴茎”,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格调不高,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当然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由于商标确权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其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另,引证商标一、二有效与否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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