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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661907号“豪膳 思黍宝SISHUB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18859号
2024-05-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666190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荷美尔食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含山县豪膳调味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君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7日对第56661907号“豪膳 思黍宝SISHUB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国知名度较高的独立猪肉加工企业和全球最大的火鸡生产商,始建于1981年。“四季宝”是申请人花生酱品牌“SKIPPY”的对应中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类的第33656846号“四季宝”商标、第1215325号“四季宝”商标、第3965194号“四季宝”商标、第10675257号“四季宝”商标、 第15950492号“四季宝耶”商标、第50681951号“四季宝”商标、第10675258号“SKIPPY”商标、第33656847号“SKIPP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第43081064号“豪膳四季宝”商标,故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四季宝”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申请人“四季宝/SKIPPY”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第1221256号“SKIPPY”商标的刻意抄袭、摹仿,其注册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同时被申请人还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中国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2、“SKIPPY”和“四季宝”商标注册、变更、转让、许可相关信息;
3、关于四季宝品牌的介绍及相关微博推广、媒体报道材料;
4、零售经销合同、经销协议、采购合同等;
5、申请人关联公司审计报告;
6、标贴订单文件;
7、四季宝市场占有率证明;
8、广告服务协议、营销合同、广告发布等相关合同及发票;
9、超市销售图片及促销海报;
1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1、在先案例;
12、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并无失信、欺骗行为取得注册,且争议商标自获准注册后经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相应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月7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腌制蔬菜;蛋;食用油;豆腐制品;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虾酱;肉;花生酱;芝麻酱”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2月27日止。
2、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八均系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花生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得初步审定并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六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系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中主张的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43081064号“豪膳四季宝”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已被我局无效宣告裁定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文字“豪膳”及“思黍宝SISHUBAO”两部分构成,其中“思黍宝”占比较大系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该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四季宝”、引证商标五“四季宝耶”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亦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其他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花生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重合性较强,属于同一种商品、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同时,由申请人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四季宝”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对此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商标时应尽合理避让之义务,但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非但未进行合理避让,还申请注册了第43081064号“豪膳四季宝”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故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虽答辩主张争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二、申请人还主张其“SKIPPY”、“四季宝”商标经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无需再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评述。
另,争议商标本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含山县豪膳调味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君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7日对第56661907号“豪膳 思黍宝SISHUB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国知名度较高的独立猪肉加工企业和全球最大的火鸡生产商,始建于1981年。“四季宝”是申请人花生酱品牌“SKIPPY”的对应中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类的第33656846号“四季宝”商标、第1215325号“四季宝”商标、第3965194号“四季宝”商标、第10675257号“四季宝”商标、 第15950492号“四季宝耶”商标、第50681951号“四季宝”商标、第10675258号“SKIPPY”商标、第33656847号“SKIPP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第43081064号“豪膳四季宝”商标,故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四季宝”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申请人“四季宝/SKIPPY”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第1221256号“SKIPPY”商标的刻意抄袭、摹仿,其注册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同时被申请人还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中国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2、“SKIPPY”和“四季宝”商标注册、变更、转让、许可相关信息;
3、关于四季宝品牌的介绍及相关微博推广、媒体报道材料;
4、零售经销合同、经销协议、采购合同等;
5、申请人关联公司审计报告;
6、标贴订单文件;
7、四季宝市场占有率证明;
8、广告服务协议、营销合同、广告发布等相关合同及发票;
9、超市销售图片及促销海报;
1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1、在先案例;
12、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并无失信、欺骗行为取得注册,且争议商标自获准注册后经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相应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月7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腌制蔬菜;蛋;食用油;豆腐制品;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虾酱;肉;花生酱;芝麻酱”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2月27日止。
2、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八均系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花生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得初步审定并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六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系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中主张的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43081064号“豪膳四季宝”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已被我局无效宣告裁定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文字“豪膳”及“思黍宝SISHUBAO”两部分构成,其中“思黍宝”占比较大系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该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四季宝”、引证商标五“四季宝耶”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亦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其他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花生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重合性较强,属于同一种商品、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同时,由申请人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四季宝”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对此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商标时应尽合理避让之义务,但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非但未进行合理避让,还申请注册了第43081064号“豪膳四季宝”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故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虽答辩主张争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二、申请人还主张其“SKIPPY”、“四季宝”商标经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无需再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评述。
另,争议商标本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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