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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358406号“OPRI 欧普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918号
2020-06-22 00:00:00.0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万佳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逸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8月2日对第22358406号“OPRI 欧普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欧普/ OPPLE”系列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欧普”与“OPPLE”商标互为音译,已形成为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992300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059094号“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多次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使用将淡化申请人的品牌价值,损害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社会公众,扰乱正常社会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部分年份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纳税情况;
2. 使用许可合同;
3. 部分商标转让证明、“欧普OPPLE”商标国际注册证书;
4. 部分广告图片宣传材料及广告合同、部分专卖店照片;
5. 关于“欧普”的网络介绍、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部分荣誉;
6. “欧普 OPPLE”产品及外包装图片;
7. 销售情况及部分年份的专项审计报告;
8. 申请人参与公益事业资料;
9. 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争议商标使用图片;
10. 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四件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经使用显著性增强,易于消费者识别。被申请人不存在搭便车行为,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其注册使用不会扰乱正常市场秩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介绍及子公司发展历程截图;“OPRI 欧普瑞”版权登记证书;争议商标设计理念;授权书、产品及报告;在先裁决等。
申请人质证坚持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质证提交了法院判决打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2019年4月14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熏香炉;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牙签;动物饲料槽”等商品上。
2. 四件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浴室装置;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熏香炉;成套的烹饪锅;牙签;饮水槽”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玻璃瓶(容器);玻璃碗;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抗热管;药瓶;瓷器;陶器;仿瓷器;仿陶器;瓷器装饰品;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唐三彩;水晶工艺品;饮用器皿;搓衣板;洒水器;提桶;纸巾盒;肥皂盒;熨衣板套(成形的);洗衣用晾衣架;花瓶;垃圾箱;存钱罐;衣夹;拖把绞干器;拖把脱水桶;痰盂;刷子;刷制品;牙刷;家具掸;拖把;清洁用垫;家用海绵;家务手套;园艺手套;烧烤用手套;洗车用手套;清扫器;门窗玻璃清洁器;水晶(玻璃制品);钢化玻璃;动物饲料槽;室内植物培养箱;捕虫器;牙签;清洁用布;扫帚;清洁用钢丝绒;冷藏瓶;保温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熏香炉;梳;篦子;化妆用具;专用化妆包;梳妆盒;梳妆海绵;粉扑;眉刷;喷香水器;修面刷;卸妆器具;化妆用海绵;化妆刷;颊刷;眼影刷;睫毛刷”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熏香炉;电梳;化妆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OPRI 欧普瑞”与引证商标三“欧普”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熏香炉;梳;篦子;化妆用具;专用化妆包;梳妆盒;梳妆海绵;粉扑;眉刷;喷香水器;修面刷;卸妆器具;化妆用海绵;化妆刷;颊刷;眼影刷;睫毛刷”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评述。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灯;日光灯管”商品关联性较弱,不属于类似商品,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不致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熏香炉;梳;篦子;化妆用具;专用化妆包;梳妆盒;梳妆海绵;粉扑;眉刷;喷香水器;修面刷;卸妆器具;化妆用海绵;化妆刷;颊刷;眼影刷;睫毛刷”复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玻璃瓶(容器);玻璃碗;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抗热管;药瓶;瓷器;陶器;仿瓷器;仿陶器;瓷器装饰品;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唐三彩;水晶工艺品;饮用器皿;搓衣板;洒水器;提桶;纸巾盒;肥皂盒;熨衣板套(成形的);洗衣用晾衣架;花瓶;垃圾箱;存钱罐;衣夹;拖把绞干器;拖把脱水桶;痰盂;刷子;刷制品;牙刷;家具掸;拖把;清洁用垫;家用海绵;家务手套;园艺手套;烧烤用手套;洗车用手套;清扫器;门窗玻璃清洁器;水晶(玻璃制品);钢化玻璃;动物饲料槽;室内植物培养箱;捕虫器;牙签;清洁用布;扫帚;清洁用钢丝绒;冷藏瓶;保温瓶”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万佳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逸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8月2日对第22358406号“OPRI 欧普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欧普/ OPPLE”系列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欧普”与“OPPLE”商标互为音译,已形成为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992300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059094号“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多次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使用将淡化申请人的品牌价值,损害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社会公众,扰乱正常社会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部分年份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纳税情况;
2. 使用许可合同;
3. 部分商标转让证明、“欧普OPPLE”商标国际注册证书;
4. 部分广告图片宣传材料及广告合同、部分专卖店照片;
5. 关于“欧普”的网络介绍、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部分荣誉;
6. “欧普 OPPLE”产品及外包装图片;
7. 销售情况及部分年份的专项审计报告;
8. 申请人参与公益事业资料;
9. 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争议商标使用图片;
10. 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四件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经使用显著性增强,易于消费者识别。被申请人不存在搭便车行为,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其注册使用不会扰乱正常市场秩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介绍及子公司发展历程截图;“OPRI 欧普瑞”版权登记证书;争议商标设计理念;授权书、产品及报告;在先裁决等。
申请人质证坚持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质证提交了法院判决打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2019年4月14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熏香炉;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牙签;动物饲料槽”等商品上。
2. 四件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浴室装置;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熏香炉;成套的烹饪锅;牙签;饮水槽”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玻璃瓶(容器);玻璃碗;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抗热管;药瓶;瓷器;陶器;仿瓷器;仿陶器;瓷器装饰品;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唐三彩;水晶工艺品;饮用器皿;搓衣板;洒水器;提桶;纸巾盒;肥皂盒;熨衣板套(成形的);洗衣用晾衣架;花瓶;垃圾箱;存钱罐;衣夹;拖把绞干器;拖把脱水桶;痰盂;刷子;刷制品;牙刷;家具掸;拖把;清洁用垫;家用海绵;家务手套;园艺手套;烧烤用手套;洗车用手套;清扫器;门窗玻璃清洁器;水晶(玻璃制品);钢化玻璃;动物饲料槽;室内植物培养箱;捕虫器;牙签;清洁用布;扫帚;清洁用钢丝绒;冷藏瓶;保温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熏香炉;梳;篦子;化妆用具;专用化妆包;梳妆盒;梳妆海绵;粉扑;眉刷;喷香水器;修面刷;卸妆器具;化妆用海绵;化妆刷;颊刷;眼影刷;睫毛刷”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熏香炉;电梳;化妆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OPRI 欧普瑞”与引证商标三“欧普”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熏香炉;梳;篦子;化妆用具;专用化妆包;梳妆盒;梳妆海绵;粉扑;眉刷;喷香水器;修面刷;卸妆器具;化妆用海绵;化妆刷;颊刷;眼影刷;睫毛刷”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评述。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灯;日光灯管”商品关联性较弱,不属于类似商品,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不致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熏香炉;梳;篦子;化妆用具;专用化妆包;梳妆盒;梳妆海绵;粉扑;眉刷;喷香水器;修面刷;卸妆器具;化妆用海绵;化妆刷;颊刷;眼影刷;睫毛刷”复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玻璃瓶(容器);玻璃碗;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抗热管;药瓶;瓷器;陶器;仿瓷器;仿陶器;瓷器装饰品;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唐三彩;水晶工艺品;饮用器皿;搓衣板;洒水器;提桶;纸巾盒;肥皂盒;熨衣板套(成形的);洗衣用晾衣架;花瓶;垃圾箱;存钱罐;衣夹;拖把绞干器;拖把脱水桶;痰盂;刷子;刷制品;牙刷;家具掸;拖把;清洁用垫;家用海绵;家务手套;园艺手套;烧烤用手套;洗车用手套;清扫器;门窗玻璃清洁器;水晶(玻璃制品);钢化玻璃;动物饲料槽;室内植物培养箱;捕虫器;牙签;清洁用布;扫帚;清洁用钢丝绒;冷藏瓶;保温瓶”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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