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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735983号“Haod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99972号
2021-07-26 00:00:00.0
申请人:山东豪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735983号“Haod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03063号“浩达HAODA及图”商标、第10042561号“浩大HAODA及图”商标、第17466151号“昊达文化HAODA CULTURE及图”商标、第23517024号“昊达文化HAODA CULTURE”商标、第36917999号“好达HAO DA”商标、第44095848号“豪达酒业HAODA”商标、第47849645号“HAODA及图”商标、第49026892号“皓达HAO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均包含文字“Haoda/HAODA”,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735983号“Haod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03063号“浩达HAODA及图”商标、第10042561号“浩大HAODA及图”商标、第17466151号“昊达文化HAODA CULTURE及图”商标、第23517024号“昊达文化HAODA CULTURE”商标、第36917999号“好达HAO DA”商标、第44095848号“豪达酒业HAODA”商标、第47849645号“HAODA及图”商标、第49026892号“皓达HAO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均包含文字“Haoda/HAODA”,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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