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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287998号“好大夫图文问诊”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39845号
2022-10-31 00:00:00.0
申请人:互动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138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951785号“好医生及图”商标、第6698689号“好医生”商标、第32477330号“好医生药业”商标、第33625602号“好医生药业集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第1908463号“好医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曾被认定为人用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经过原异议人长期经营和广泛宣传,其“好医生”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商标极为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五、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损害了原异议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许可情况;
2、原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主体资格证明;
3、原异议人公司情况介绍;
4、原异议人2014年-2016年主要经济指标;
5、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最早使用及实际使用情况证明;
6、原异议人公司商标注册情况;
7、商标管理及受保护情况;
8、2014年-2019年主要销售合同及销售凭证;
9、2014年-2019年广告发布情况;
10、部分荣誉证书及参加慈善活动证明;
11、质量体系证书、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外观专利;
12、商标所有权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
13、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情况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好大夫图文问诊”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51785号“好医生”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特点、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5类“人用药”商品上的“好医生”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经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被异议商标“好大夫图文问诊”与原异议人商标整体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可能会对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287998号“好大夫图文问诊”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06年创立“好大夫在线”品牌,于2008年申请了“好大夫在线”等系列商标,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五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确定。原异议人曾对申请人名下诸多商标提起异议,但均未获得支持。申请人已有第24976680号“好大夫在线”等多件商标存在,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合理申请。被异议商标未复制、摹仿、翻译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并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并无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引证商标为通用词汇,缺乏显著性,不应给予过强的保护。综上,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及官网截图;
2、媒体报道;
3、申请人宣传海报、杂志及宣传册;
4、申请人获得的荣誉情况;
5、申请人合作协议;
6、在先案件决定书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五、第29351353号“好医生”商标、第30911584号“好医生”商标、第31489428号“好医生”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及品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其他意见及证据与原异议理由基本一致。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原异议人补充提交了在先裁判文书;相关媒体报道;相关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8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我局审理决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二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决定予以撤销,现处于二审诉讼中,引证商标三、四、五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或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因此,本案中,原异议人参加本案复审发表意见理由中超出其异议理由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即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第29351353号“好医生”商标、第30911584号“好医生”商标、第31489428号“好医生”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等理由,我局不予评述。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我局异议决定、当事人的主张、事实及依据等,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四申请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二者之间的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好大夫图文问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显著识别文字“好医生”在含义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员招收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经使用已产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举证的其他案件情况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被异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员招收服务上,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原异议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的同时已充分考虑到其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故以下仅针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上进行审理。本案中,综合原异议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好医生”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的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好医生”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与原异议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人用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调整范围的特定关系。因此,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四、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员招收服务上,由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行了调整,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在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上,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其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原异议人所提《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员招收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138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951785号“好医生及图”商标、第6698689号“好医生”商标、第32477330号“好医生药业”商标、第33625602号“好医生药业集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第1908463号“好医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曾被认定为人用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经过原异议人长期经营和广泛宣传,其“好医生”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商标极为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五、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损害了原异议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许可情况;
2、原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主体资格证明;
3、原异议人公司情况介绍;
4、原异议人2014年-2016年主要经济指标;
5、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最早使用及实际使用情况证明;
6、原异议人公司商标注册情况;
7、商标管理及受保护情况;
8、2014年-2019年主要销售合同及销售凭证;
9、2014年-2019年广告发布情况;
10、部分荣誉证书及参加慈善活动证明;
11、质量体系证书、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外观专利;
12、商标所有权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
13、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情况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好大夫图文问诊”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51785号“好医生”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特点、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5类“人用药”商品上的“好医生”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经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被异议商标“好大夫图文问诊”与原异议人商标整体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可能会对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287998号“好大夫图文问诊”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06年创立“好大夫在线”品牌,于2008年申请了“好大夫在线”等系列商标,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五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确定。原异议人曾对申请人名下诸多商标提起异议,但均未获得支持。申请人已有第24976680号“好大夫在线”等多件商标存在,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合理申请。被异议商标未复制、摹仿、翻译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并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并无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引证商标为通用词汇,缺乏显著性,不应给予过强的保护。综上,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及官网截图;
2、媒体报道;
3、申请人宣传海报、杂志及宣传册;
4、申请人获得的荣誉情况;
5、申请人合作协议;
6、在先案件决定书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五、第29351353号“好医生”商标、第30911584号“好医生”商标、第31489428号“好医生”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及品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其他意见及证据与原异议理由基本一致。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原异议人补充提交了在先裁判文书;相关媒体报道;相关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8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我局审理决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二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决定予以撤销,现处于二审诉讼中,引证商标三、四、五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或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因此,本案中,原异议人参加本案复审发表意见理由中超出其异议理由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即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第29351353号“好医生”商标、第30911584号“好医生”商标、第31489428号“好医生”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等理由,我局不予评述。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我局异议决定、当事人的主张、事实及依据等,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四申请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二者之间的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好大夫图文问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显著识别文字“好医生”在含义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员招收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经使用已产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举证的其他案件情况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被异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员招收服务上,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原异议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的同时已充分考虑到其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故以下仅针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上进行审理。本案中,综合原异议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好医生”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的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好医生”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与原异议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人用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调整范围的特定关系。因此,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四、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员招收服务上,由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行了调整,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在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上,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其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原异议人所提《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员招收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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