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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759209号“山玉兰”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6115号
2023-10-19 00:00:00.0
异议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我的服装工作室
异议人宝洁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我的服装工作室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6期《商标公告》第63759209号“山玉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山玉兰”指定使用在第3类“去污剂、擦鞋膏”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0392号、第636243号“玉兰”商标,第1285138号“玉兰油”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雪花膏、爽身粉”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84381号、第3108359号“玉兰油”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浴液”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漱口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医用漱口剂”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注册并使用在“护肤品”等商品上的“玉兰”、“玉兰油”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文字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相关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759209号“山玉兰”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我的服装工作室
异议人宝洁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我的服装工作室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6期《商标公告》第63759209号“山玉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山玉兰”指定使用在第3类“去污剂、擦鞋膏”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0392号、第636243号“玉兰”商标,第1285138号“玉兰油”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雪花膏、爽身粉”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84381号、第3108359号“玉兰油”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浴液”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漱口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医用漱口剂”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注册并使用在“护肤品”等商品上的“玉兰”、“玉兰油”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文字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相关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759209号“山玉兰”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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