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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865877号“位元堂 WEI YUAN T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81603号
2020-10-30 00:00:00.0
申请人:瑞士诺信化妆品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权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65877号“位元堂 WEI YUAN T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22680号“位元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831390号“位元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对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药浴制剂、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均包含相同的文字“位元堂”,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提供商品的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理由尚不足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权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65877号“位元堂 WEI YUAN T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22680号“位元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831390号“位元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对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药浴制剂、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均包含相同的文字“位元堂”,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提供商品的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理由尚不足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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