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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259266号“西呗小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41170号
2022-11-04 00:00:00.0
申请人:内蒙古西贝餐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翔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2日对第45259266号“西呗小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西贝”是餐饮连锁美食品牌,具有较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西贝”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607568号“西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第42455276号“西贝莜面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82770号“西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西贝”是申请人的商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构成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容易使申请人驰名商标淡化,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使用将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
2、申请人店铺列表及店铺分布示意图;
3、媒体报道;
4、所获荣誉;
5、申请人著名商标证明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批复函;
6、申请人财务税务信息;
7、广告合同及放映证明;
8、申请人品牌图片及产品外包装等图片;
9、申请人捐款证书和感谢信;
10、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舞面餐饮店于2020年4月8日申请注册,202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白兰地;朗姆酒;白酒;黄酒;烧酒;红葡萄酒;加烈葡萄酒;水果汽酒”。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张翔。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获准注册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其中引证商标一、二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3、2013年12月27日我局在商标驰字[2013]48号文件中确认申请人的“西贝”商标在第43类饭店、餐馆、餐厅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所含文字“西呗”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部分“西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但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翔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2日对第45259266号“西呗小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西贝”是餐饮连锁美食品牌,具有较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西贝”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607568号“西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第42455276号“西贝莜面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82770号“西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西贝”是申请人的商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构成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容易使申请人驰名商标淡化,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使用将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
2、申请人店铺列表及店铺分布示意图;
3、媒体报道;
4、所获荣誉;
5、申请人著名商标证明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批复函;
6、申请人财务税务信息;
7、广告合同及放映证明;
8、申请人品牌图片及产品外包装等图片;
9、申请人捐款证书和感谢信;
10、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舞面餐饮店于2020年4月8日申请注册,202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白兰地;朗姆酒;白酒;黄酒;烧酒;红葡萄酒;加烈葡萄酒;水果汽酒”。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张翔。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获准注册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其中引证商标一、二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3、2013年12月27日我局在商标驰字[2013]48号文件中确认申请人的“西贝”商标在第43类饭店、餐馆、餐厅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所含文字“西呗”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部分“西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但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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