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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062619号“LAEON MEDI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8096号
2025-02-21 00:00:00.0
申请人:永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联岸传媒(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3日对第65062619号“LAEON MEDI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综合零售及服务集团,“AEON”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和最早在先使用的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237551号“AEON及图”商标、第12128778号“AEON及图”商标、第26883228号“AE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带有抄袭、复制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宣传册、中国公司主页、集团介绍、环境和社会报告书、手册等;2、相关新闻报道;3、申请人商标设计手稿、图样、申请人赞助广告栏照片、申请人参加活动照片等;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5、申请人部分店铺的外观照片、租赁合同、宣传材料、海报、广告、工资单、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证据;6、申请人年度广告统计明细、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8、在先裁定;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广告宣传;电视广告;广告代理;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版面设计;广告传播策略咨询;广告设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广告;广告宣传;电视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十五显著识别部分“LAEON”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英文“AEON”,并且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英文商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另,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联岸传媒(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3日对第65062619号“LAEON MEDI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综合零售及服务集团,“AEON”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和最早在先使用的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237551号“AEON及图”商标、第12128778号“AEON及图”商标、第26883228号“AE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带有抄袭、复制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宣传册、中国公司主页、集团介绍、环境和社会报告书、手册等;2、相关新闻报道;3、申请人商标设计手稿、图样、申请人赞助广告栏照片、申请人参加活动照片等;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5、申请人部分店铺的外观照片、租赁合同、宣传材料、海报、广告、工资单、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证据;6、申请人年度广告统计明细、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8、在先裁定;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广告宣传;电视广告;广告代理;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版面设计;广告传播策略咨询;广告设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广告;广告宣传;电视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十五显著识别部分“LAEON”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英文“AEON”,并且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英文商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另,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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