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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693729号“思邈千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4002号
2025-05-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5693729 |
申请人: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思邈千金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5日对第65693729号“思邈千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第1716589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于2005年6月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475412号“千金”商标、第4893868号“科千金”商标、第4906765号“千金方”商标、第4989758号“千金清爽”商标、第5285739号“一诺千金”商标、第8288223号“千金饮”商标、第8645562号“千金清爽”商标、第16759656号“千金养生坊 QIANJIN MEADOW及图”商标、第17898156号“千金本草”商标、第27381728号“千金雅域QIANJINYAYU及图”商标、第56551269号“千金本草 QIANJIN MATERIA MEDIC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公司介绍、集团架构、发展历程;
2、申请人及其旗下11家控股公司的工商信息截图;
3、申请人“千金”系列商标所获荣誉及相关介绍;
4、申请人工商信息;
5、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6、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7、申请人及其“千金”产品、商标所获荣誉;
8、相关排行资料;
9、年度报告、销售资料、新闻报道;
10、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参展记录;
11、在先决定、裁定及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抄袭摹仿的恶意。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千金”商标区别明显,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其赖以驰名的商品差异显著,二者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更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明显不同,未损害申请人的任何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均不予认可。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被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冰;冰淇淋”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3年2月28日核准在“食用冰;冰淇淋;酵母;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的注册,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5类“片剂;冲剂”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其于2005年6月23日被认定在“中药成药”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3、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
4、引证商标三至十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冰;冰淇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至十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因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思邈千金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5日对第65693729号“思邈千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第1716589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于2005年6月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475412号“千金”商标、第4893868号“科千金”商标、第4906765号“千金方”商标、第4989758号“千金清爽”商标、第5285739号“一诺千金”商标、第8288223号“千金饮”商标、第8645562号“千金清爽”商标、第16759656号“千金养生坊 QIANJIN MEADOW及图”商标、第17898156号“千金本草”商标、第27381728号“千金雅域QIANJINYAYU及图”商标、第56551269号“千金本草 QIANJIN MATERIA MEDIC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公司介绍、集团架构、发展历程;
2、申请人及其旗下11家控股公司的工商信息截图;
3、申请人“千金”系列商标所获荣誉及相关介绍;
4、申请人工商信息;
5、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6、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7、申请人及其“千金”产品、商标所获荣誉;
8、相关排行资料;
9、年度报告、销售资料、新闻报道;
10、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参展记录;
11、在先决定、裁定及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抄袭摹仿的恶意。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千金”商标区别明显,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其赖以驰名的商品差异显著,二者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更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明显不同,未损害申请人的任何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均不予认可。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被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冰;冰淇淋”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3年2月28日核准在“食用冰;冰淇淋;酵母;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的注册,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5类“片剂;冲剂”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其于2005年6月23日被认定在“中药成药”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3、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
4、引证商标三至十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冰;冰淇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至十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因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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