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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344373号“G SMF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62824号
2023-09-15 00:00:00.0
申请人:祎宸时装设计(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锐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攸衣思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9日对第61344373号“G SMF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多年持续使用和宣传,“SMFK”、“SMFK SAM FRANK”、“SMFK及图”系列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已建立唯一的指向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137705号“SMFK”商标、第20649241号“SMFK BY SAM&FRANK”商标、第42024657号“SMF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申请人以设计师任袆(Sam)和刘宇宸(Frank)的英文名字为灵感,各自留两个字母“SM”、“FK”创立了SMFK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申请人公司设计师的姓名权。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实体店照片、线上销售证据;2、引证商标品牌设计师在服装行业具有很高知名度证据;3、引证商标服装设计师与其他知名品牌联名设计产品;4、媒体对引证商标的宣传;5、相关节目;6、引证商标宣传使用证据;7、在先维权证据;8、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工作服;毛衣”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2年6月7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正处于撤销复审中,权利状态不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可知,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故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主张争议商标无效,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G SMFK”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以及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部分“SMFK”,与引证商标二在主要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作服;毛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姓名权是指未经许可使用公众人物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或者明知为他人的姓名,却基于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考虑该姓名权人于相关行业领域内在社会公众当中的知晓程度。对于他人姓名权的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姓名相同,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为构成要件。本案中,争议商标“G SMFK”与申请人主张的其股东及设计师英文姓名“Sam”、“Frank”区别较大,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股东及设计师姓名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股东及设计师的在先姓名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姓名权)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不再评述。另,本案申请人仅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并未就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故对此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锐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攸衣思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9日对第61344373号“G SMF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多年持续使用和宣传,“SMFK”、“SMFK SAM FRANK”、“SMFK及图”系列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已建立唯一的指向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137705号“SMFK”商标、第20649241号“SMFK BY SAM&FRANK”商标、第42024657号“SMF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申请人以设计师任袆(Sam)和刘宇宸(Frank)的英文名字为灵感,各自留两个字母“SM”、“FK”创立了SMFK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申请人公司设计师的姓名权。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实体店照片、线上销售证据;2、引证商标品牌设计师在服装行业具有很高知名度证据;3、引证商标服装设计师与其他知名品牌联名设计产品;4、媒体对引证商标的宣传;5、相关节目;6、引证商标宣传使用证据;7、在先维权证据;8、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工作服;毛衣”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2年6月7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正处于撤销复审中,权利状态不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可知,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故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主张争议商标无效,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G SMFK”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以及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部分“SMFK”,与引证商标二在主要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作服;毛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姓名权是指未经许可使用公众人物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或者明知为他人的姓名,却基于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考虑该姓名权人于相关行业领域内在社会公众当中的知晓程度。对于他人姓名权的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姓名相同,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为构成要件。本案中,争议商标“G SMFK”与申请人主张的其股东及设计师英文姓名“Sam”、“Frank”区别较大,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股东及设计师姓名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股东及设计师的在先姓名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姓名权)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不再评述。另,本案申请人仅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并未就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故对此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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