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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484486号“鼓浪屿日光岩”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072694号
2021-06-07 00:00:00.0
异议人一:厦门市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厦门财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厦门兴茂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致群财富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诚为贵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厦门市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厦门兴茂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诚为贵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4期《商标公告》第42484486号“鼓浪屿日光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鼓浪屿日光岩”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食用海藻提取物;鱼制食品”等。 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15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其中包括“科比布莱恩特”、“詹姆斯-哈登”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姓名相近似的商标,还包括“澎湖湾”、“鼓浪屿”、“鼓浪屿日光岩”等与知名地名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对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及商标设计创作来源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其行为难谓正当。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厦门市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字号基本相同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异议人商标、字号的故意,被异议人该行为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异议人厦门市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厦门兴茂贸易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176310号“鼓浪屿 GULANG ISLAND”商标、第33027105号“鼓浪屿 GULANG ISLAND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猪肉食品、水果罐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蛋、果冻”等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近似,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蛋、果冻”等部分商品上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异议人厦门兴茂贸易有限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484486号“鼓浪屿日光岩”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厦门财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厦门兴茂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致群财富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诚为贵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厦门市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厦门兴茂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诚为贵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4期《商标公告》第42484486号“鼓浪屿日光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鼓浪屿日光岩”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食用海藻提取物;鱼制食品”等。 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15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其中包括“科比布莱恩特”、“詹姆斯-哈登”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姓名相近似的商标,还包括“澎湖湾”、“鼓浪屿”、“鼓浪屿日光岩”等与知名地名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对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及商标设计创作来源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其行为难谓正当。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厦门市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字号基本相同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异议人商标、字号的故意,被异议人该行为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异议人厦门市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厦门兴茂贸易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176310号“鼓浪屿 GULANG ISLAND”商标、第33027105号“鼓浪屿 GULANG ISLAND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猪肉食品、水果罐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蛋、果冻”等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近似,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蛋、果冻”等部分商品上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异议人厦门兴茂贸易有限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484486号“鼓浪屿日光岩”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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