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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535476号“MXSJ 美心世家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1598号
2025-04-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8535476 |
申请人:石家庄鑫圣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博致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35476号“MXSJ 美心世家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17802号、第4196672号、第72500453号、第67841469号、第67861927号、第1335328号、第3713754号、第7386599号、第7386609号、第8025689号、第48280660号、第53259354号、第61244476号、第61235858号、第61546120号、第1322100号、第73675827号、第27489016号、第46003046号、第73683915号、第21997958号、第12865166号、第1384685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被决定驳回,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汉字“美心世家”、英文“MXSJ”及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显著识别文字“美心”“美心MX”“美芯世家”“美心朗家”“新世佳XSJ”“鑫饰界XSJ”“欣世界XSJ”“美馨饰家MXSJ”“XSJ”及图形等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泥等全部复审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诸引证商标的区分性。虽然引证商标四、五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博致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35476号“MXSJ 美心世家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17802号、第4196672号、第72500453号、第67841469号、第67861927号、第1335328号、第3713754号、第7386599号、第7386609号、第8025689号、第48280660号、第53259354号、第61244476号、第61235858号、第61546120号、第1322100号、第73675827号、第27489016号、第46003046号、第73683915号、第21997958号、第12865166号、第1384685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被决定驳回,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汉字“美心世家”、英文“MXSJ”及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显著识别文字“美心”“美心MX”“美芯世家”“美心朗家”“新世佳XSJ”“鑫饰界XSJ”“欣世界XSJ”“美馨饰家MXSJ”“XSJ”及图形等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泥等全部复审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诸引证商标的区分性。虽然引证商标四、五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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