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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550785号“LIVE BOSS”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0243号
2025-04-11 00:00:00.0
异议人:施万-斯特比洛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汇俊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施万-斯特比洛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汇俊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5550785号“LIVE BOS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LIVE BOSS”,指定使用于第16类“粉笔;制图尺;纸”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1140号、第177096号“BOS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绘图工具;书写材料;书写工具”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小册子;文件夹;笔杆;制图尺;粉笔”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50785号“LIVE BOSS”商标在“小册子;文件夹;笔杆;制图尺;粉笔”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汇俊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施万-斯特比洛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汇俊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5550785号“LIVE BOS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LIVE BOSS”,指定使用于第16类“粉笔;制图尺;纸”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1140号、第177096号“BOS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绘图工具;书写材料;书写工具”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小册子;文件夹;笔杆;制图尺;粉笔”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50785号“LIVE BOSS”商标在“小册子;文件夹;笔杆;制图尺;粉笔”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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