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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748384号“COOCA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65810号
2022-05-23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酷开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748384号“COOCA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569198号“COO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撤三程序中,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我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的电风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748384号“COOCA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569198号“COO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撤三程序中,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我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的电风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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