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8005151号“赛豚SAITU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36736号
2020-05-26 00:00:00.0
申请人:邢台市达力斯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河北赛豚儿童玩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君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夏勇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1日对第28005151号“赛豚SAIT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17349962号“赛豚SATU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汉字构成、读音相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被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利于职务之便,采用欺骗的手段注册了大量商标,并进行公开售卖,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设计风格、整体外观、表现方式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不具有恶意,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另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积木(玩具);游戏机;射箭用器具;锻炼身体器械;健美器;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钓鱼用具;棋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河北江龙工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5年07月0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09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曲柄;自行车、脚踏车或摩托车车座;自行车、脚踏车车闸;电动运载工具;车轴;婴儿车;手推车;运载工具用刹车;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商品上。引证商标于2019年09月0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邢台市达力斯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以其受让了引证商标为由请求承继原申请人在本案中的主体地位,我局予以认可,将之列为现申请人。
3、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创勒”、“卡欧斯 KOUSI”、“淘禧”、“克洛里 CROLLEY”、“千禧鸟”、“唛咔龙”、“斯帕特”、“朗蔻”、“购店网”等千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射箭用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曲柄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中,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原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3、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采用欺骗的手段注册了大量商标,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对此,我局认为,申请注册商标应当符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以正当使用为目的。明显超出正当经营需要,大量囤积商标或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利用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创勒”、“卡欧斯 KOUSI”、“淘禧”、“克洛里 CROLLEY”、“千禧鸟”、“唛咔龙”、“斯帕特”、“朗蔻”、“购店网”等千余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所需,且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近,被申请人亦未对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君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夏勇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1日对第28005151号“赛豚SAIT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17349962号“赛豚SATU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汉字构成、读音相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被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利于职务之便,采用欺骗的手段注册了大量商标,并进行公开售卖,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设计风格、整体外观、表现方式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不具有恶意,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另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积木(玩具);游戏机;射箭用器具;锻炼身体器械;健美器;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钓鱼用具;棋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河北江龙工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5年07月0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09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曲柄;自行车、脚踏车或摩托车车座;自行车、脚踏车车闸;电动运载工具;车轴;婴儿车;手推车;运载工具用刹车;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商品上。引证商标于2019年09月0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邢台市达力斯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以其受让了引证商标为由请求承继原申请人在本案中的主体地位,我局予以认可,将之列为现申请人。
3、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创勒”、“卡欧斯 KOUSI”、“淘禧”、“克洛里 CROLLEY”、“千禧鸟”、“唛咔龙”、“斯帕特”、“朗蔻”、“购店网”等千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射箭用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曲柄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中,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原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3、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采用欺骗的手段注册了大量商标,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对此,我局认为,申请注册商标应当符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以正当使用为目的。明显超出正当经营需要,大量囤积商标或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利用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创勒”、“卡欧斯 KOUSI”、“淘禧”、“克洛里 CROLLEY”、“千禧鸟”、“唛咔龙”、“斯帕特”、“朗蔻”、“购店网”等千余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所需,且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近,被申请人亦未对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