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9165694号“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1986号
2025-04-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9165694 |
申请人:江苏金利丰拍卖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165694号“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97169号、第5098627号、第48819730号、第48843202号、第34845228号、第62469781号、第10998193号、第22143936号、第15707141号、第35160681号、第53052907号、第22779544号、第28765992号、第265621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结构上、形态及整体感观上都存在极大差异,不构成近似。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的各图形部分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且并未形成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相区分的具体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电炊具;家用冰箱;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无论引证商标十的权利状态如何,都不会对本案的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为了提高行政效率,我局不再等引证商标十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165694号“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97169号、第5098627号、第48819730号、第48843202号、第34845228号、第62469781号、第10998193号、第22143936号、第15707141号、第35160681号、第53052907号、第22779544号、第28765992号、第265621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结构上、形态及整体感观上都存在极大差异,不构成近似。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的各图形部分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且并未形成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相区分的具体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电炊具;家用冰箱;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无论引证商标十的权利状态如何,都不会对本案的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为了提高行政效率,我局不再等引证商标十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