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1185374号“长江存储 YANGTZE MEMOR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38412号
2022-04-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1185374 |
申请人:长江存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185374号“长江存储 YANGTZE MEMOR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6557231号商标、第6925971号商标、第11560489号商标、第13769322号商标、第10686962号商标、第8648636号商标、第38483732号商标、第16231684号商标、第6557227号商标、第9308095号商标、第16235625号商标、第37355851号商标、第19003120号商标、第48321640号商标、第26843950号商标、第12037564号商标、第14267360号商标、第491012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中国领先的存储器芯片设计与制作公司,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十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营销”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介绍资料、著作权登记证书、产品图片及相关介绍资料、产品宣传资料和宣传手册、媒体宣传报道资料、参加FMS峰会资料、其他商标档案、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信息资料、荣誉资料、在先案件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十四现为有效注册商标或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广告宣传;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在除上述商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已生效,我局对此予以确认。我局复审范围仅限于“广告宣传;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营销”服务。
申请人请求复审的“广告宣传”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十七指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十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意米格定制YIMIGEDINGZHI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宣传”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指定使用的服务为同一种及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的显著识别文字均为“长江”,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前述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185374号“长江存储 YANGTZE MEMOR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6557231号商标、第6925971号商标、第11560489号商标、第13769322号商标、第10686962号商标、第8648636号商标、第38483732号商标、第16231684号商标、第6557227号商标、第9308095号商标、第16235625号商标、第37355851号商标、第19003120号商标、第48321640号商标、第26843950号商标、第12037564号商标、第14267360号商标、第491012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中国领先的存储器芯片设计与制作公司,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十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营销”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介绍资料、著作权登记证书、产品图片及相关介绍资料、产品宣传资料和宣传手册、媒体宣传报道资料、参加FMS峰会资料、其他商标档案、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信息资料、荣誉资料、在先案件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十四现为有效注册商标或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广告宣传;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在除上述商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已生效,我局对此予以确认。我局复审范围仅限于“广告宣传;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营销”服务。
申请人请求复审的“广告宣传”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十七指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十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意米格定制YIMIGEDINGZHI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宣传”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指定使用的服务为同一种及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的显著识别文字均为“长江”,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前述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