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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615572号“杏花集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19200号
2024-05-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2615572 |
申请人:山西杏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集智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699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5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旗下“汾”、“杏花村”、“竹叶青”商标均曾多次受到驰名商标保护,在行业内享誉盛名,经过原异议人长期宣传和大量使用,“杏花村”商标一直保持着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且与原异议人形成了唯一且稳定的对应关系。二、第52615572号“杏花集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591774号“杏”商标、第225897号“杏及图”商标、第147571号“杏花村及图”商标、第1083776号“杏花村”商标、第42508148号“杏花村”商标、第14473463号“杏花邨”商标、第12886631号“杏花梦”商标、第3555901号“杏花源”商标、第3624341号“杏花园”商标、第1542603号“杏花春”商标、第3355965号“杏花人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系同处一地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必然知晓原异议人及其“杏花村”等品牌,申请人具有攀附、摹仿原异议人及旗下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并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注册后使用容易导致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及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原异议人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联关系证明;2、年度报告及审计报告;3、所获荣誉及资质证明;4、媒体报道;5、广告宣传资料;6、在先裁定书、决定书;7、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摹仿原异议人品牌商标列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7571号“杏花村及图”商标,第1542603号“杏花春”商标,第1083776号“杏花村”商标,第3624341号“杏花园”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汉字“杏花”,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若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商标是基于在先注册商标基础上的合理延伸,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第788776号“杏花及图”商标早于引证商标“杏花园”、“杏花源”、“杏花邨”、“杏花梦”等的注册时间。三、引证商标曾被申请人无效宣告或异议不成立,不近似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在逻辑和因果关系上不成立。四、申请人最早“杏花”商标使用了多年并获得诸多荣誉。五、为适应市场发展需要申请人欲重整品牌LOGO设计形象误判主动注销原商标。六、申请人在先注册的“杏花”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亦不构成近似。七、原异议人后申请的与引证商标相同商标未核准注册。八、申请人注册有诸多“杏花”和带有“杏花”一词的系列商标。九、申请人对“杏花”商标近20年的维权记录说明申请人“杏花”品牌的稳定性。十、申请人未申请带有“杏花村”一词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杏花”商标不能等同,申请人在案证据并无关于被异议商标或其“杏花”商标使用证据材料,不满足判定延续性注册的条件。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杏花”商标已被注销而无效,其延续性注册主张缺乏现实依据。申请人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已具有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其他主要意见坚持其异议主要理由和请求。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原异议人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联关系证明;2、年度报告及审计报告;3、所获荣誉及资质证明;4、媒体报道;5、广告宣传资料;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7、在先裁定书、决定书;8、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摹仿原异议人品牌商标列表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食用酒精;烧酒;白酒;烧酒(烈酒);高粱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十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酒;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八、九、十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九、十一均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提交的企业关联关系说明显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两家公司属于关联公司,由本案原异议人统一进行知识产权案件的确权、维权工作。
4、鉴于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6998号不予注册决定中对异议人山西鑫泉顺酒业有限公司相关异议理由均不予支持,故异议人山西鑫泉顺酒业有限公司异议理由不属我局不予注册复审审理范围,我局仅针对本案原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异议理由进行全面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杏花集团”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烧酒、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系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但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并非本案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鉴于原异议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集智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699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5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旗下“汾”、“杏花村”、“竹叶青”商标均曾多次受到驰名商标保护,在行业内享誉盛名,经过原异议人长期宣传和大量使用,“杏花村”商标一直保持着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且与原异议人形成了唯一且稳定的对应关系。二、第52615572号“杏花集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591774号“杏”商标、第225897号“杏及图”商标、第147571号“杏花村及图”商标、第1083776号“杏花村”商标、第42508148号“杏花村”商标、第14473463号“杏花邨”商标、第12886631号“杏花梦”商标、第3555901号“杏花源”商标、第3624341号“杏花园”商标、第1542603号“杏花春”商标、第3355965号“杏花人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系同处一地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必然知晓原异议人及其“杏花村”等品牌,申请人具有攀附、摹仿原异议人及旗下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并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注册后使用容易导致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及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原异议人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联关系证明;2、年度报告及审计报告;3、所获荣誉及资质证明;4、媒体报道;5、广告宣传资料;6、在先裁定书、决定书;7、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摹仿原异议人品牌商标列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7571号“杏花村及图”商标,第1542603号“杏花春”商标,第1083776号“杏花村”商标,第3624341号“杏花园”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汉字“杏花”,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若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商标是基于在先注册商标基础上的合理延伸,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第788776号“杏花及图”商标早于引证商标“杏花园”、“杏花源”、“杏花邨”、“杏花梦”等的注册时间。三、引证商标曾被申请人无效宣告或异议不成立,不近似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在逻辑和因果关系上不成立。四、申请人最早“杏花”商标使用了多年并获得诸多荣誉。五、为适应市场发展需要申请人欲重整品牌LOGO设计形象误判主动注销原商标。六、申请人在先注册的“杏花”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亦不构成近似。七、原异议人后申请的与引证商标相同商标未核准注册。八、申请人注册有诸多“杏花”和带有“杏花”一词的系列商标。九、申请人对“杏花”商标近20年的维权记录说明申请人“杏花”品牌的稳定性。十、申请人未申请带有“杏花村”一词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杏花”商标不能等同,申请人在案证据并无关于被异议商标或其“杏花”商标使用证据材料,不满足判定延续性注册的条件。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杏花”商标已被注销而无效,其延续性注册主张缺乏现实依据。申请人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已具有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其他主要意见坚持其异议主要理由和请求。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原异议人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联关系证明;2、年度报告及审计报告;3、所获荣誉及资质证明;4、媒体报道;5、广告宣传资料;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7、在先裁定书、决定书;8、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摹仿原异议人品牌商标列表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食用酒精;烧酒;白酒;烧酒(烈酒);高粱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十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酒;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八、九、十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九、十一均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提交的企业关联关系说明显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两家公司属于关联公司,由本案原异议人统一进行知识产权案件的确权、维权工作。
4、鉴于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6998号不予注册决定中对异议人山西鑫泉顺酒业有限公司相关异议理由均不予支持,故异议人山西鑫泉顺酒业有限公司异议理由不属我局不予注册复审审理范围,我局仅针对本案原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异议理由进行全面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杏花集团”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烧酒、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系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但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并非本案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鉴于原异议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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