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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049623号“奥特曼 ULTRAMA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55701号
2022-08-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4049623 |
申请人:江苏珊蒂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丹阳市中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3439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0271464号“奈欧斯奥特曼”商标、第30270338号“ULTRAMAN NEOS”商标、第30265207号“哉阿斯奥特曼”商标、第30261535号“ULTRAMAN ZEARTH”商标、第4424827号“M78奥特曼 M78ULTRAMAN及图”商标、第4425436号“恺仔奥特曼 ULTRAMAN KI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奥特曼”系列是由原异议人创作并拍摄而成的影视作品,经过原异议人多年的推广与发展,获得了诸多奖项,在全世界范围内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基于在先知名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而享有的“奥特曼”名称的商品化权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间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系列引证商标信息;2、“奥特曼”相关案件决定书;3、百度百科关于原异议人及“奥特曼”的介绍;4、原异议人公益活动相关信息;5、“奥特曼系列”品牌荣誉奖项;6、“奥特曼系列”获得吉尼斯纪录证明;7、“奥特曼”相关媒体报道;8、引用“奥特曼”的相关期刊论文;9、2020天猫“双11”IP电商指数报告;10、原异议人“奥特曼”系列作品著作权证书;11、新闻出版总署对原异议人“奥特曼”影片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12、“奥特曼”系列主题活动的相关信息;13、“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宣传推广;14、“奥特曼”系列作品评分及视频播放信息;15、 “奥特曼”系列商品化授权使用证明;16、相关案件决定书、判决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奥特曼 ULTRAMAN”指定使用于第44类“配镜服务;配眼镜;配隐形眼镜”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24827号“M78奥特曼 M78ULTRAMAN及图”商标,第4425436号“恺仔奥特曼 ULTRAMAN KIDS及图”商标,第30271464号“奈欧斯奥特曼”商标,第30270338号“ULTRAMAN NEOS”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5类“消毒剂;隐形眼镜清洁剂”、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眼镜”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百度百科关于“奥特曼系列”的介绍,新闻出版总署对原异议人“奥特曼系列”影片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的宣传推广、相关媒体的报道、原异议人公益活动的相关信息、“奥特曼系列”获奖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原异议人已创作了奥特曼系列人物并制作成电视剧播出,并被多个媒体进行报道,奥特曼系列角色名称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该知名度的取得是原异议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是原异议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被异议商标文字与原异议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奥特曼角色名称相同。申请人将商标“奥特曼 ULTRAMAN”申请注册于“配镜服务;配眼镜;配隐形眼镜”等服务上,可能会减损原异议人因“奥特曼”知名度所带来的商业价值或商业机会,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049623号“奥特曼 ULTRAMAN”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合法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无恶意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异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1222964号商标申请日期早于原异议人商标申请日期。申请人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致使引证商标显著性淡化、知名度和利益受损。原异议人系恶意提起异议申请。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异议商标和系列引证商标信息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奥特曼”和“ULTRAMAN”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攀附原异议人作品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提交的其他意见与其异议理由相近,在此不予赘述。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行政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2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4类配镜服务等服务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2021年10月26日我局决定原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我局异议决定,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二、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第5类隐形眼镜清洁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基于在先知名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而享有的“奥特曼”名称的商品化权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指出,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异议人是系列影视作品“奥特曼”的出品方,且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播放,“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该知名度的取得是原异议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是原异议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配眼镜等服务亦可为市场主体开拓商品化权益的选择之一,被异议商标的显著标识性文字与原异议人的知名影视作品名称及人物形象名称均为“奥特曼”,用于配镜服务等指定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服务与原异议人赖以知名的“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名称的权利人具有特定联系或者已经获得了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会不正当地借用原异议人基于其系列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名称“奥特曼”而享有的商业信誉,挤占原异议人基于其系列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名称“奥特曼”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可能损害原异议人和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原异议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丹阳市中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3439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0271464号“奈欧斯奥特曼”商标、第30270338号“ULTRAMAN NEOS”商标、第30265207号“哉阿斯奥特曼”商标、第30261535号“ULTRAMAN ZEARTH”商标、第4424827号“M78奥特曼 M78ULTRAMAN及图”商标、第4425436号“恺仔奥特曼 ULTRAMAN KI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奥特曼”系列是由原异议人创作并拍摄而成的影视作品,经过原异议人多年的推广与发展,获得了诸多奖项,在全世界范围内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基于在先知名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而享有的“奥特曼”名称的商品化权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间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系列引证商标信息;2、“奥特曼”相关案件决定书;3、百度百科关于原异议人及“奥特曼”的介绍;4、原异议人公益活动相关信息;5、“奥特曼系列”品牌荣誉奖项;6、“奥特曼系列”获得吉尼斯纪录证明;7、“奥特曼”相关媒体报道;8、引用“奥特曼”的相关期刊论文;9、2020天猫“双11”IP电商指数报告;10、原异议人“奥特曼”系列作品著作权证书;11、新闻出版总署对原异议人“奥特曼”影片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12、“奥特曼”系列主题活动的相关信息;13、“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宣传推广;14、“奥特曼”系列作品评分及视频播放信息;15、 “奥特曼”系列商品化授权使用证明;16、相关案件决定书、判决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奥特曼 ULTRAMAN”指定使用于第44类“配镜服务;配眼镜;配隐形眼镜”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24827号“M78奥特曼 M78ULTRAMAN及图”商标,第4425436号“恺仔奥特曼 ULTRAMAN KIDS及图”商标,第30271464号“奈欧斯奥特曼”商标,第30270338号“ULTRAMAN NEOS”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5类“消毒剂;隐形眼镜清洁剂”、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眼镜”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百度百科关于“奥特曼系列”的介绍,新闻出版总署对原异议人“奥特曼系列”影片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的宣传推广、相关媒体的报道、原异议人公益活动的相关信息、“奥特曼系列”获奖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原异议人已创作了奥特曼系列人物并制作成电视剧播出,并被多个媒体进行报道,奥特曼系列角色名称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该知名度的取得是原异议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是原异议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被异议商标文字与原异议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奥特曼角色名称相同。申请人将商标“奥特曼 ULTRAMAN”申请注册于“配镜服务;配眼镜;配隐形眼镜”等服务上,可能会减损原异议人因“奥特曼”知名度所带来的商业价值或商业机会,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049623号“奥特曼 ULTRAMAN”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合法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无恶意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异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1222964号商标申请日期早于原异议人商标申请日期。申请人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致使引证商标显著性淡化、知名度和利益受损。原异议人系恶意提起异议申请。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异议商标和系列引证商标信息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奥特曼”和“ULTRAMAN”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攀附原异议人作品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提交的其他意见与其异议理由相近,在此不予赘述。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行政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2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4类配镜服务等服务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2021年10月26日我局决定原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我局异议决定,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二、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第5类隐形眼镜清洁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基于在先知名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而享有的“奥特曼”名称的商品化权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指出,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异议人是系列影视作品“奥特曼”的出品方,且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播放,“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该知名度的取得是原异议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是原异议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配眼镜等服务亦可为市场主体开拓商品化权益的选择之一,被异议商标的显著标识性文字与原异议人的知名影视作品名称及人物形象名称均为“奥特曼”,用于配镜服务等指定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服务与原异议人赖以知名的“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名称的权利人具有特定联系或者已经获得了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会不正当地借用原异议人基于其系列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名称“奥特曼”而享有的商业信誉,挤占原异议人基于其系列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名称“奥特曼”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可能损害原异议人和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原异议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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