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7665452号“UNNY SOF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7250号
2025-03-25 00:00:00.0
申请人:佩莱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瞳迪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9日对第67665452号“UNNY SOF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及佩莱集团的大量使用及广泛宣传,“悠宜(UNNY)”系列品牌已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67394510号“UNNY”商标、第52436191号“UNNY CLUB”商标、第23315804号“UNNY CLUB”商标、第20100339号“UNNY COLOB”商标、第20616844号“UNNY COLOR”商标、第65826185号“悠宜轻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引证商标、争议商标档案材料;
3、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工商档案信息;
4、佩莱集团官网介绍;
5、“悠宜/UNNY”品牌介绍;
6、申请人及“悠宜/UNNY”品牌部分荣誉;
7、“悠宜/UNNY”产品介绍;
8、“悠宜/UNNY”产品包装设计图;
9、“悠宜/UNNY”产品线上销售、线下布局情况;
10、、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11、其他相关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寻找赞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他人推销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3年5月7日至2033年5月6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在全部服务上被予以撤销(见1885期《商标公告》);其余引证商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UNNY SOFT”,该商标与引证商一、二、四至六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中文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用于核定的商品上,并未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出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我局对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瞳迪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9日对第67665452号“UNNY SOF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及佩莱集团的大量使用及广泛宣传,“悠宜(UNNY)”系列品牌已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67394510号“UNNY”商标、第52436191号“UNNY CLUB”商标、第23315804号“UNNY CLUB”商标、第20100339号“UNNY COLOB”商标、第20616844号“UNNY COLOR”商标、第65826185号“悠宜轻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引证商标、争议商标档案材料;
3、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工商档案信息;
4、佩莱集团官网介绍;
5、“悠宜/UNNY”品牌介绍;
6、申请人及“悠宜/UNNY”品牌部分荣誉;
7、“悠宜/UNNY”产品介绍;
8、“悠宜/UNNY”产品包装设计图;
9、“悠宜/UNNY”产品线上销售、线下布局情况;
10、、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11、其他相关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寻找赞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他人推销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3年5月7日至2033年5月6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在全部服务上被予以撤销(见1885期《商标公告》);其余引证商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UNNY SOFT”,该商标与引证商一、二、四至六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中文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用于核定的商品上,并未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出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我局对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