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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039040号“viutv”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37897号
2019-10-11 00:00:00.0
申请人:广州万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云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星巴(香港)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受让人:盈科视频媒体娱乐(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927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第20039040号“viutv”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9099368号“v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两商标服务地域范围、服务对象上具有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所独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viuTV”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在香港电信和多媒体等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申请人地处毗邻的广州市,不可能不知晓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注册并囤积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网络媒体报道及新闻报道页面打印件、广告发布合同及广告照片、报刊宣传资料、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维基百科及百度贴吧有关“ViuTV”的相关页面等主要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41类学校(教育)、动物园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书籍出版、动物训练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字母“VIU”,且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它含义,故二者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电视文娱节目、动物园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电视文娱节目、动物园服务等服务上。2017年4月6日,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于2016年2月15日申请注册,2018年5月27日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41类电视文娱节目、动物训练等服务上。2018年3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由原异议人星巴(香港)有限公司转让给盈科视频媒体娱乐(香港)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viutv”与引证商标“viu及图”相比较,其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文娱节目、动物园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在电视文娱节目、动物训练等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文娱节目等复审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申请商标,因此,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对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在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被异议商标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原异议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云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星巴(香港)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受让人:盈科视频媒体娱乐(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927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第20039040号“viutv”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9099368号“v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两商标服务地域范围、服务对象上具有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所独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viuTV”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在香港电信和多媒体等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申请人地处毗邻的广州市,不可能不知晓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注册并囤积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网络媒体报道及新闻报道页面打印件、广告发布合同及广告照片、报刊宣传资料、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维基百科及百度贴吧有关“ViuTV”的相关页面等主要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41类学校(教育)、动物园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书籍出版、动物训练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字母“VIU”,且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它含义,故二者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电视文娱节目、动物园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电视文娱节目、动物园服务等服务上。2017年4月6日,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于2016年2月15日申请注册,2018年5月27日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41类电视文娱节目、动物训练等服务上。2018年3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由原异议人星巴(香港)有限公司转让给盈科视频媒体娱乐(香港)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viutv”与引证商标“viu及图”相比较,其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文娱节目、动物园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在电视文娱节目、动物训练等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文娱节目等复审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申请商标,因此,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对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在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被异议商标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原异议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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