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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204984号“杏花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21113号
2021-01-26 00:00:00.0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海裕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5日对第28204984号“杏花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国内知名的大型酒企,旗下核心产品“汾”酒、“杏花村”酒及“竹叶青”酒均是历史悠久、品质极佳的知名酒品。经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长期宣传和大量使用,“杏花村”商标一直保持着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与其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形成了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845684号“XING HUA C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87405号“杏花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3776号“杏花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612412号“杏花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134858号“杏花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886631号“杏花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533203号“杏花村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联公司旗下的第147571号“杏花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并曾多次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在关联密切商品上对引证商标七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作为市场参与主体,其应当知晓“杏花村”品牌,但其仍在与申请人主营商品密切关联的商品上申请了争议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攀附、摹仿申请人及相关品牌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若争议商标继续维持并投入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以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关联关系证明;
2、申请人2013-2018年度报告、2015-2018审计报告;
3、申请人品牌价值相关材料;
4、“汾”“杏花村”“竹叶青”驰名、著名商标认定材料;
5、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资质证明材料;
6、关于申请人及旗下品牌的部分媒体报道;
7、申请人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证明材料;
8、“杏花村”品牌产品图;
9、“杏花村”品牌部分电视广告视频、合同及发票等宣传推广证明材料;
10、公共网络上消费者关于如何辨别“杏花村”产品真假的提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歆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蜂蜜;饼干;蛋糕;面包;糕点;月饼;粽子;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后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2019年10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南通海裕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及初审公告之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叶代用品”等商品、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三至八申请及初审公告之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之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五已在异议复审程序中被不予核准注册,不构成在先权利,引证商标三、四、六至八现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商标。
4、申请人证据1表明引证商标三至八所有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系关联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不予核准注册,故引证商标五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争议商标为纯文字“杏花颂”,引证商标一由字母“XING HUA CUN”及图形组合而成,二者在文字构成、认读、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系引证商标八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以引证商标八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对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认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的近似程度、他人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且我国对于已达到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保护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使用在“酒”上的引证商标八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且在行政程序中予以保护,但本案证据不足以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不少于三年的合理期限内针对引证商标核定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系抄袭、复制、模仿申请人商标,从而容易导致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海裕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5日对第28204984号“杏花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国内知名的大型酒企,旗下核心产品“汾”酒、“杏花村”酒及“竹叶青”酒均是历史悠久、品质极佳的知名酒品。经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长期宣传和大量使用,“杏花村”商标一直保持着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与其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形成了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845684号“XING HUA C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87405号“杏花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3776号“杏花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612412号“杏花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134858号“杏花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886631号“杏花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533203号“杏花村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联公司旗下的第147571号“杏花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并曾多次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在关联密切商品上对引证商标七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作为市场参与主体,其应当知晓“杏花村”品牌,但其仍在与申请人主营商品密切关联的商品上申请了争议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攀附、摹仿申请人及相关品牌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若争议商标继续维持并投入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以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关联关系证明;
2、申请人2013-2018年度报告、2015-2018审计报告;
3、申请人品牌价值相关材料;
4、“汾”“杏花村”“竹叶青”驰名、著名商标认定材料;
5、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资质证明材料;
6、关于申请人及旗下品牌的部分媒体报道;
7、申请人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证明材料;
8、“杏花村”品牌产品图;
9、“杏花村”品牌部分电视广告视频、合同及发票等宣传推广证明材料;
10、公共网络上消费者关于如何辨别“杏花村”产品真假的提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歆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蜂蜜;饼干;蛋糕;面包;糕点;月饼;粽子;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后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2019年10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南通海裕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及初审公告之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叶代用品”等商品、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三至八申请及初审公告之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之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五已在异议复审程序中被不予核准注册,不构成在先权利,引证商标三、四、六至八现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商标。
4、申请人证据1表明引证商标三至八所有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系关联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不予核准注册,故引证商标五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争议商标为纯文字“杏花颂”,引证商标一由字母“XING HUA CUN”及图形组合而成,二者在文字构成、认读、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系引证商标八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以引证商标八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对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认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的近似程度、他人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且我国对于已达到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保护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使用在“酒”上的引证商标八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且在行政程序中予以保护,但本案证据不足以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不少于三年的合理期限内针对引证商标核定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系抄袭、复制、模仿申请人商标,从而容易导致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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