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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809348号“苏宁易购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4480号
2024-12-0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5809348 |
申请人: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09348号“苏宁易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002557号“苏宁BIU!”商标、第22626857号“苏宁金融SUNING”商标、第31286655号“易 苏宁金融及图”商标、第41071106号“苏宁汽车”商标、第41055121号“苏宁易好车”商标、第36016092号“苏宁科技SUNING”商标、第35092615号“苏宁银河物业SUNING G-SERVICE”商标、第24170647号“苏宁体育SUNING”商标、第20506656号“LE PAPA及图”商标、第22247114号“苏宁青创联盟”商标、第41049222号“苏宁汽车及图”商标、第31172872号“苏宁信用”商标、第22148480号“苏宁青创园SUNING YOUTH PIONEER PARK及图”商标、第40997375号“苏宁汽车广场”商标、第23961835号“苏宁体育传媒SUNING SPORTS NETWORK”商标、第24016196号“苏宁影城SUNING CINEMA及图”商标、第35433325号“苏宁小店”商标、第52715459号“苏宁钟山国际高尔夫酒店 钟山国际高尔夫SUNING ZHONGSHAN GOLF RESORT SUNING及图”商标、第40974082号“苏宁汽车广场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七、十九权利人同隶属于苏宁集团,互为关联企业,且已达成共识,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七、十九权利人将出具同意申请商标与其引证商标共存的声明,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七、十九权利人在35类上早已注册多个“苏宁”、“SUNING”系列商标,可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七、十九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苏宁”作为申请人和包含引证商标权利人在内的关联企业及其所有隶属的苏宁集团的商号及主要商标,经过申请人及各关联公司的宣传使用,“苏宁”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公众所熟知和认可。相关公众在识别“苏宁”系列商标时,只会联想到苏宁集团,两者已形成紧密的稳定对应关系。四、申请人在先已注册有第11037466号“苏宁易购”及第7291231号“苏宁”等商标,本案申请商标作为上述在先商标的合理延伸,完全属于申请人正常经营所需,而不存在任何抄袭、模仿引证商标的意图及行为,且由于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注册使用以及对申请商标的持续宣传,使得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亦建立了直接、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南京钟山国际高尔夫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南京苏宁慧行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苏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共存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九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九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苏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九近似程度较高,即便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九所有人签署的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亦不能排除消费者将二者混淆的可能性。故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同意书》,我局不予采纳。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同时使用在本案所涉服务项目上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09348号“苏宁易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002557号“苏宁BIU!”商标、第22626857号“苏宁金融SUNING”商标、第31286655号“易 苏宁金融及图”商标、第41071106号“苏宁汽车”商标、第41055121号“苏宁易好车”商标、第36016092号“苏宁科技SUNING”商标、第35092615号“苏宁银河物业SUNING G-SERVICE”商标、第24170647号“苏宁体育SUNING”商标、第20506656号“LE PAPA及图”商标、第22247114号“苏宁青创联盟”商标、第41049222号“苏宁汽车及图”商标、第31172872号“苏宁信用”商标、第22148480号“苏宁青创园SUNING YOUTH PIONEER PARK及图”商标、第40997375号“苏宁汽车广场”商标、第23961835号“苏宁体育传媒SUNING SPORTS NETWORK”商标、第24016196号“苏宁影城SUNING CINEMA及图”商标、第35433325号“苏宁小店”商标、第52715459号“苏宁钟山国际高尔夫酒店 钟山国际高尔夫SUNING ZHONGSHAN GOLF RESORT SUNING及图”商标、第40974082号“苏宁汽车广场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七、十九权利人同隶属于苏宁集团,互为关联企业,且已达成共识,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七、十九权利人将出具同意申请商标与其引证商标共存的声明,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七、十九权利人在35类上早已注册多个“苏宁”、“SUNING”系列商标,可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七、十九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苏宁”作为申请人和包含引证商标权利人在内的关联企业及其所有隶属的苏宁集团的商号及主要商标,经过申请人及各关联公司的宣传使用,“苏宁”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公众所熟知和认可。相关公众在识别“苏宁”系列商标时,只会联想到苏宁集团,两者已形成紧密的稳定对应关系。四、申请人在先已注册有第11037466号“苏宁易购”及第7291231号“苏宁”等商标,本案申请商标作为上述在先商标的合理延伸,完全属于申请人正常经营所需,而不存在任何抄袭、模仿引证商标的意图及行为,且由于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注册使用以及对申请商标的持续宣传,使得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亦建立了直接、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南京钟山国际高尔夫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南京苏宁慧行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苏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共存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九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九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苏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九近似程度较高,即便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九所有人签署的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亦不能排除消费者将二者混淆的可能性。故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同意书》,我局不予采纳。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同时使用在本案所涉服务项目上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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