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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693530号“昆仑网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0181号
2025-03-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8693530 |
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693530号“昆仑网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0176号“昆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01286号“昆仑仪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917054号“昆仑·新能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740404号“昆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3733045号“昆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5636586号“昆仑特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6324242号“昆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6329980号“昆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6977369号“昆仑半导体 SHANGHAI KUNLUN SEMICONDUCT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7756851号“昆仑人工智能算力中心 KUNLU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OMPUTING CENT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0094967号“昆仑京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4742567号“鲲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77975912号“昆仑大模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51613254号“昆仑数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中止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电含义、仪表含义、新能源含义、新缆含义、部分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八、十、十三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九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但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其余诸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八、十、十三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七、八、十、十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一、十二、十四文字或认读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一、十二、十四核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一、十二、十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一、十二、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九的驳回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且引证商标四的案件结论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故本案无中止之必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693530号“昆仑网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0176号“昆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01286号“昆仑仪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917054号“昆仑·新能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740404号“昆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3733045号“昆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5636586号“昆仑特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6324242号“昆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6329980号“昆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6977369号“昆仑半导体 SHANGHAI KUNLUN SEMICONDUCT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7756851号“昆仑人工智能算力中心 KUNLU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OMPUTING CENT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0094967号“昆仑京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4742567号“鲲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77975912号“昆仑大模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51613254号“昆仑数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中止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电含义、仪表含义、新能源含义、新缆含义、部分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八、十、十三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九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但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其余诸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八、十、十三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七、八、十、十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一、十二、十四文字或认读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一、十二、十四核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一、十二、十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一、十二、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九的驳回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且引证商标四的案件结论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故本案无中止之必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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