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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636233号“蕉下”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45588号
2024-09-12 00:00:00.0
申请人:绍兴黑菠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宜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减字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116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8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申请人持续、大量摹仿和复制原异议人商标,申请人受让而来的商标自注册申请即具有恶意,其受让行为难谓善意。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第15110024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过原异议人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在“伞”商品上达到了事实上的驰名,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致使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与第28642186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923713号“BANANAU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会引起市场活动中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品牌介绍、线上线下店铺、榜单证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
2、审计报告、产品检验报告、授权书;
3、原异议人相关案件材料;
4、广东省重点保护商标名录;
5、伞业经营者股东内档、企业信息、处罚决定;
6、旗舰店页面、淘宝产品页、知乎帖子、维权裁定、维权记录;
7、在先参考案例等。
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基于第20423352号商标所创,是在先商标权利的延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本身相差明显,并且不构成类似产品或者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不具有知名度。申请人行为遵从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没有任何的恶意行为。被异议商标本身设计大方简洁,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申请人的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蕉下”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热水壶;微波炉(厨房用具);多功能电锅”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642186号“蕉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水袋;暖足器(电或非电的)”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923713号“BANANAUND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打火机;电吹风”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上存在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对其使用于第18类商品“伞”上的第15110024号“蕉下”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所提供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之标志,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但是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上多次申请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申请人未能对其商标的设计构思及申请注册行为给予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申请人具有明显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61636233号“蕉下”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已经过商标局实质审查并初审公告,说明被异议商标完全符合商标法及审查标准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其特定的创意来源,并非对他方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并不相同,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含义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标识,并不会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基于第20423352号商标所创,是在先商标权利的延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的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书;
2、检测报告;
3、产品图片、网上销售资料;
4、合作发票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理由基本含于异议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同时提出原异议人第16394672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服装”商品上达到驰名,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四的摹仿,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致使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所获荣誉、蕉下服装类商品的相关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壶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公告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异议审理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8类毛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袋等商品上,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在第21类、第7类、第3类、第18类、第11类、第35类等类别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三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二十余件“蕉下”、“蕉卞”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申请人称“引证商标四在“服装”商品上达到驰名,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四的摹仿,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致使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新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及第20423352号“蕉下”商标申请前,原异议人的“蕉下”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上多次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蕉下”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申请人未能对其商标的设计构思及申请注册行为给予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申请人具有明显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热水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壶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伞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无密切关联,普通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不致认为冠以被异议商标的商品系由原异议人提供,或认为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误导公众,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宜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减字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116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8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申请人持续、大量摹仿和复制原异议人商标,申请人受让而来的商标自注册申请即具有恶意,其受让行为难谓善意。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第15110024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过原异议人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在“伞”商品上达到了事实上的驰名,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致使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与第28642186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923713号“BANANAU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会引起市场活动中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品牌介绍、线上线下店铺、榜单证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
2、审计报告、产品检验报告、授权书;
3、原异议人相关案件材料;
4、广东省重点保护商标名录;
5、伞业经营者股东内档、企业信息、处罚决定;
6、旗舰店页面、淘宝产品页、知乎帖子、维权裁定、维权记录;
7、在先参考案例等。
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基于第20423352号商标所创,是在先商标权利的延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本身相差明显,并且不构成类似产品或者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不具有知名度。申请人行为遵从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没有任何的恶意行为。被异议商标本身设计大方简洁,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申请人的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蕉下”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热水壶;微波炉(厨房用具);多功能电锅”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642186号“蕉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水袋;暖足器(电或非电的)”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923713号“BANANAUND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打火机;电吹风”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上存在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对其使用于第18类商品“伞”上的第15110024号“蕉下”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所提供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之标志,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但是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上多次申请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申请人未能对其商标的设计构思及申请注册行为给予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申请人具有明显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61636233号“蕉下”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已经过商标局实质审查并初审公告,说明被异议商标完全符合商标法及审查标准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其特定的创意来源,并非对他方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并不相同,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含义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标识,并不会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基于第20423352号商标所创,是在先商标权利的延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的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书;
2、检测报告;
3、产品图片、网上销售资料;
4、合作发票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理由基本含于异议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同时提出原异议人第16394672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服装”商品上达到驰名,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四的摹仿,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致使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所获荣誉、蕉下服装类商品的相关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壶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公告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异议审理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8类毛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袋等商品上,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在第21类、第7类、第3类、第18类、第11类、第35类等类别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三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二十余件“蕉下”、“蕉卞”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申请人称“引证商标四在“服装”商品上达到驰名,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四的摹仿,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致使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新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及第20423352号“蕉下”商标申请前,原异议人的“蕉下”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上多次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蕉下”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申请人未能对其商标的设计构思及申请注册行为给予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申请人具有明显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热水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壶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伞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无密切关联,普通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不致认为冠以被异议商标的商品系由原异议人提供,或认为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误导公众,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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