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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417175号“VISATRE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823号
2025-02-13 00:00:00.0
异议人:维萨国际服务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上海秒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维萨国际服务协会对被异议人上海秒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417175号“VISATRE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ISATREE”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38545号、第773149号“VIS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16类“印刷出版物;纸版制商店标记和招贴”等、第36类“金融服务;现金支付服务”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功能、服务内容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103011号、第44372919A号、第44372919号“VISA”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商业管理辅助”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整体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17175号“VISATRE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上海秒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维萨国际服务协会对被异议人上海秒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417175号“VISATRE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ISATREE”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38545号、第773149号“VIS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16类“印刷出版物;纸版制商店标记和招贴”等、第36类“金融服务;现金支付服务”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功能、服务内容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103011号、第44372919A号、第44372919号“VISA”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商业管理辅助”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整体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17175号“VISATRE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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