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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513535号“小米德尔斯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6520号
2025-03-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513535 |
申请人:潮州市大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潮州市融之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13535号“小米德尔斯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0268560号“小米”商标、第10979490号“小米”商标、第20335926号“小米 PLUS”商标、第22129188号“小米”商标、第27142125A号“小米MI”商标、第28548550号“小米”商标、第29478081号“小米”商标、第49978507号“小米”商标、第57219318号“小米”商标、第57223730号“小米”商标、第66204513号“小米”商标、第66204513A号“小米”商标、第66783793号“小米”商标、第72092889号“小米”商标、第74453560号“小米”商标、第77459461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十六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潮州市融之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13535号“小米德尔斯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0268560号“小米”商标、第10979490号“小米”商标、第20335926号“小米 PLUS”商标、第22129188号“小米”商标、第27142125A号“小米MI”商标、第28548550号“小米”商标、第29478081号“小米”商标、第49978507号“小米”商标、第57219318号“小米”商标、第57223730号“小米”商标、第66204513号“小米”商标、第66204513A号“小米”商标、第66783793号“小米”商标、第72092889号“小米”商标、第74453560号“小米”商标、第77459461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十六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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