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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014588号“伊雅秋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34513号
2022-04-22 00:00:00.0
申请人: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014588号“伊雅秋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原创而成,有其独特的含义和表现方式。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特征,并且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41702号“秋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读音、商标构成、整体识别效果、商标含义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并存注册,如第1691660号“東方天健 East tiptop”商标、第15528079号“天健”商标等,故申请商标亦应被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已于2010年1月21日获得第6226145号“伊雅”商标的注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伊雅秋林”与引证商标“秋林”均为文字商标。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茶为主的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此外,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伊雅”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故不存在延续基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014588号“伊雅秋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原创而成,有其独特的含义和表现方式。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特征,并且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41702号“秋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读音、商标构成、整体识别效果、商标含义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并存注册,如第1691660号“東方天健 East tiptop”商标、第15528079号“天健”商标等,故申请商标亦应被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已于2010年1月21日获得第6226145号“伊雅”商标的注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伊雅秋林”与引证商标“秋林”均为文字商标。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茶为主的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此外,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伊雅”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故不存在延续基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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