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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228343号“ZIPP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67426号
2022-12-0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622834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之宝制造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雪兰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对第46228343号“ZIPP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ZIPPO”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在非类似关联商品上的复制,易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且抄袭了他人知名品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申请人第347274号“ZIPPO”、第3091639号“ZiPPO及图”、第3001943号“之宝”、第3001942号“之宝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为打火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ZIPPO”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注册情况;
2.“ZIPPO/之宝”商标广告宣传资料及广告费用审计报告公证认证资料;
3.申请人零售网点信息列表、经销授权书等相关公证书以及销售专柜照片复印件;
4.申请人销售情况及其审计报告公证认证资料;
5.《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6.网络关于“ZIPPO”打假相关内容的公证资料以及申请人的“ZIPPO”商标被侵权及被保护的情况等材料;
7.“2005知识产权十大案件”网页打印件及公证资料;
8.网络搜索“ZIPPO”打印件及网页公证资料;
9.网络关于“ZIPPO”品牌的介绍资料公证书;
10.国家图书馆关于“ZIPPO”的检索报告及检索资料;
11.在先的处罚决定书、裁定书、行政判决书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2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14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避孕套、性爱娃娃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31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4类打火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人民政协报(数字报)》《华西都市报》《南京日报(数字报)》《重庆商报(数字报)》《南方日报(广州版)》《西藏商报》《新晚报》等全国性和地方性报刊媒体刊载了申请人“ZIPPO”品牌的报道700余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49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申请人“ZIPPO”商标在打火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ZIPPLO”商标在打火机商品上在异议复审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受到保护(商评字【2012】第01229号重审第01430号关于第4030970号“ZIPPL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11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在非类似关联商品上的复制。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3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第34类打火机等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ZIPPO”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在客观上易使被申请人可以借助申请人“ZIPPO”商标长期使用所达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来推广自己的产品,从而弱化“ZIPPO”商标所具有的显著性和良好商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注册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本案已基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无需再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确认。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在案还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作为法律依据,但缺乏事实依据、并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雪兰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对第46228343号“ZIPP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ZIPPO”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在非类似关联商品上的复制,易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且抄袭了他人知名品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申请人第347274号“ZIPPO”、第3091639号“ZiPPO及图”、第3001943号“之宝”、第3001942号“之宝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为打火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ZIPPO”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注册情况;
2.“ZIPPO/之宝”商标广告宣传资料及广告费用审计报告公证认证资料;
3.申请人零售网点信息列表、经销授权书等相关公证书以及销售专柜照片复印件;
4.申请人销售情况及其审计报告公证认证资料;
5.《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6.网络关于“ZIPPO”打假相关内容的公证资料以及申请人的“ZIPPO”商标被侵权及被保护的情况等材料;
7.“2005知识产权十大案件”网页打印件及公证资料;
8.网络搜索“ZIPPO”打印件及网页公证资料;
9.网络关于“ZIPPO”品牌的介绍资料公证书;
10.国家图书馆关于“ZIPPO”的检索报告及检索资料;
11.在先的处罚决定书、裁定书、行政判决书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2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14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避孕套、性爱娃娃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31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4类打火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人民政协报(数字报)》《华西都市报》《南京日报(数字报)》《重庆商报(数字报)》《南方日报(广州版)》《西藏商报》《新晚报》等全国性和地方性报刊媒体刊载了申请人“ZIPPO”品牌的报道700余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49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申请人“ZIPPO”商标在打火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ZIPPLO”商标在打火机商品上在异议复审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受到保护(商评字【2012】第01229号重审第01430号关于第4030970号“ZIPPL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11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在非类似关联商品上的复制。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3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第34类打火机等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ZIPPO”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在客观上易使被申请人可以借助申请人“ZIPPO”商标长期使用所达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来推广自己的产品,从而弱化“ZIPPO”商标所具有的显著性和良好商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注册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本案已基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无需再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确认。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在案还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作为法律依据,但缺乏事实依据、并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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