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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16135号“马丁MADI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01850号
2020-07-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3916135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怡宝化妆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916135号“马丁MADI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2987号决定,于2019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怡宝化妆品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6年02月02日至2019年02月01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上海怡宝化妆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证据未交给申请人进行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申请人恳请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交于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本身不存在质证环节,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是一家专业从事日化产业,集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一体化的化妆品公司。被申请人在2016年02月02日至2019年02月01日期间(以下简称复审期间)于核定使用商品上持续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委托加工订购单;2、经销商合同;3、马丁化妆品备案证明材料;4、“马丁”天猫旗舰店截图、销量、评价截图、产品及宣传活动照片;5、“马丁”京东旗舰店截图、销量、评价截图、产品及宣传活动照片;6、微博、微信及其他宣传相关资料;7、云集展会相关照片;8、抖音宣传短视频;9、企业及品牌手册;10、被申请人“马丁”商标证书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查,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网页及产品上使用的商标均为“MARTIN BECOME YOUR CHARMING SELF”与复审商标“马丁MADING”存在显著差距,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宣传及产品手册等使用证据均为图片复印件及自制证据,委托加工订单和线下销售合同无相应发票佐证,真实性存疑。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在化妆品、洗面奶产品上的使用,难以证明在全部商品上的使用。被申请人在案答辩材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张志军于2004年2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发液;洗面奶;洗涤剂;鞋油;香料;化妆品;牙膏;香;宠物用香波”商品上。经我局核准,2017年2月6日转让于美洲股权投资(昆山)有限公司,2018年2月20日转让于上海怡宝化妆品有限公司,2018年2月1日其名称变更为上海怡宝化妆品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于2019年2月2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不予撤销,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无有效发票等资料佐证,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情况;证据3、10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必然联系;证据4、5中所体现的商标并非为本案复审商标;证据6相关宣传资料中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体现的商标并非为本案复审商标;证据7、8、9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并没有具体的证据形成时间。综合在案证据,本案无法认定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已经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怡宝化妆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916135号“马丁MADI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2987号决定,于2019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怡宝化妆品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6年02月02日至2019年02月01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上海怡宝化妆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证据未交给申请人进行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申请人恳请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交于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本身不存在质证环节,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是一家专业从事日化产业,集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一体化的化妆品公司。被申请人在2016年02月02日至2019年02月01日期间(以下简称复审期间)于核定使用商品上持续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委托加工订购单;2、经销商合同;3、马丁化妆品备案证明材料;4、“马丁”天猫旗舰店截图、销量、评价截图、产品及宣传活动照片;5、“马丁”京东旗舰店截图、销量、评价截图、产品及宣传活动照片;6、微博、微信及其他宣传相关资料;7、云集展会相关照片;8、抖音宣传短视频;9、企业及品牌手册;10、被申请人“马丁”商标证书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查,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网页及产品上使用的商标均为“MARTIN BECOME YOUR CHARMING SELF”与复审商标“马丁MADING”存在显著差距,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宣传及产品手册等使用证据均为图片复印件及自制证据,委托加工订单和线下销售合同无相应发票佐证,真实性存疑。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在化妆品、洗面奶产品上的使用,难以证明在全部商品上的使用。被申请人在案答辩材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张志军于2004年2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发液;洗面奶;洗涤剂;鞋油;香料;化妆品;牙膏;香;宠物用香波”商品上。经我局核准,2017年2月6日转让于美洲股权投资(昆山)有限公司,2018年2月20日转让于上海怡宝化妆品有限公司,2018年2月1日其名称变更为上海怡宝化妆品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于2019年2月2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不予撤销,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无有效发票等资料佐证,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情况;证据3、10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必然联系;证据4、5中所体现的商标并非为本案复审商标;证据6相关宣传资料中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体现的商标并非为本案复审商标;证据7、8、9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并没有具体的证据形成时间。综合在案证据,本案无法认定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已经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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