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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712530号“顾志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10376号
2018-06-26 00:00:00.0
申请人:江苏东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名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林生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8日对第16712530号“顾志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独创的“东成”品牌在国内电动工具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29551号“志平ZHIP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5686号“志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85274号“志平ZhiP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34343号“志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顾志平”是申请人的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是知名企业家。争议商标侵犯了顾志平先生的在先姓名权。4、申请人企业、商号及名下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易误导消费者。4、争议商标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营业执照、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情况、申请人“东成”、“DCA”、“東强”商标的权利证明;
2、顾志平先生的特别授权书、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所获荣誉;
3、驰名商标批复、著名商标证书、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证书、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4、被申请人注册的其他商标。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农用机械、离心机等商品上。2016年3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7年6月20日,商标局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2027号异议决定书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日及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均指定使用在第7类手电钻、喷漆枪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第8类农业器具(手动的)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顾志平”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间存在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除钻探装置(浮动或非浮动)、离心机商品以外的农用机械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风动手工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机锯(机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除钻探装置(浮动或非浮动)、离心机商品以外的农用机械等类似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钻探装置(浮动或非浮动)、离心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钻探装置(浮动或非浮动)、离心机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以使用“东成”、“DCA”商标为主,不足以证明“顾志平”先生作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姓名已为广大相关公众知晓,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文字“顾志平”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钻探装置(浮动或非浮动)、离心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南通名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林生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8日对第16712530号“顾志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独创的“东成”品牌在国内电动工具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29551号“志平ZHIP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5686号“志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85274号“志平ZhiP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34343号“志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顾志平”是申请人的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是知名企业家。争议商标侵犯了顾志平先生的在先姓名权。4、申请人企业、商号及名下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易误导消费者。4、争议商标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营业执照、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情况、申请人“东成”、“DCA”、“東强”商标的权利证明;
2、顾志平先生的特别授权书、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所获荣誉;
3、驰名商标批复、著名商标证书、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证书、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4、被申请人注册的其他商标。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农用机械、离心机等商品上。2016年3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7年6月20日,商标局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2027号异议决定书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日及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均指定使用在第7类手电钻、喷漆枪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第8类农业器具(手动的)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顾志平”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间存在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除钻探装置(浮动或非浮动)、离心机商品以外的农用机械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风动手工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机锯(机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除钻探装置(浮动或非浮动)、离心机商品以外的农用机械等类似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钻探装置(浮动或非浮动)、离心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钻探装置(浮动或非浮动)、离心机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以使用“东成”、“DCA”商标为主,不足以证明“顾志平”先生作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姓名已为广大相关公众知晓,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文字“顾志平”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钻探装置(浮动或非浮动)、离心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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