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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236987号“OP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46418号
2021-05-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923698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云行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7日对第29236987号“OP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移动通信终端企业,其在先注册使用在智能手机等数码电子类产品上的“OPPO”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900824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515378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以往类似案件已经获得胜诉。三、申请人的第4571222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将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导致消费者及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注册与申请人“OPPO”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在先商标声誉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2、“OPPO”产品所获部分荣誉证明;
3、申请人第3038047号、第4571222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变更、商标许可备案、授权等情况;
4、OPPO商标实际使用图片;
5、OPPO驰名商标推荐函及证明函;
6、OPPO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商标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7、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8、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其他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
9、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主页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1月14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有篷的车辆;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两轮手推车;水上运载工具;电动自行车;婴儿车;空中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9年4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先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自行车、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MP3播放器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经艺术设计,但仍易被识别为“OPO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OPP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有篷的车辆;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水上运载工具;电动自行车;空中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自行车、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OPPO”品牌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两轮手推车;婴儿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有篷的车辆”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OPPO”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在这些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予以审理。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使用在两轮手推车、婴儿车商品上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两轮手推车、婴儿车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等商品关联性不强,两者共存应不致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两轮手推车;婴儿车”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云行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7日对第29236987号“OP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移动通信终端企业,其在先注册使用在智能手机等数码电子类产品上的“OPPO”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900824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515378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以往类似案件已经获得胜诉。三、申请人的第4571222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将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导致消费者及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注册与申请人“OPPO”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在先商标声誉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2、“OPPO”产品所获部分荣誉证明;
3、申请人第3038047号、第4571222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变更、商标许可备案、授权等情况;
4、OPPO商标实际使用图片;
5、OPPO驰名商标推荐函及证明函;
6、OPPO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商标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7、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8、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其他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
9、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主页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1月14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有篷的车辆;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两轮手推车;水上运载工具;电动自行车;婴儿车;空中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9年4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先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自行车、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MP3播放器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经艺术设计,但仍易被识别为“OPO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OPP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有篷的车辆;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水上运载工具;电动自行车;空中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自行车、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OPPO”品牌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两轮手推车;婴儿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有篷的车辆”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OPPO”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在这些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予以审理。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使用在两轮手推车、婴儿车商品上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两轮手推车、婴儿车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等商品关联性不强,两者共存应不致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两轮手推车;婴儿车”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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