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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836713号“1987”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19496号
2017-09-28 00:00:00.0
申请人: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合众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安市森威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安市神州华茂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8日对第13836713号“1987”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788593号“fierce 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95444号“T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97050号“TIGER 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35395号“Tiger太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是福安市的机电企业,争议商标是精心设计,蓄意而为,且被申请人有长期明显攀附申请人“TIGER”商标的恶意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的信息页。2.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3.第788593号“tiger及图”商标于2007年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4.工商打假的资料、批复及中国工商报对泰格维权事迹的报道等维权材料。5.马德里注册证和伊朗法院裁定书复印件及翻译件。6.泰格公司海关备案资料及海关“打假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为”成果展的相关资料。7.海关缉私部门对一些假冒或侵犯“TIGER”商标权企业进行查处案件资料。8.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9.商标局或商评委裁定对带有“tiger”商标不予核准的裁定。10.各级人民法院对带有“tiger”商标的判决书。11.在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上查询被申请人与福安市萨瓦福吉电器有限公司登记信息。12.申请人与江苏苏美达集团公司及上海双手公司向商标局、商评委递交关于被申请人恶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情况说明》。13.被申请人申请的近似商标被驳回或者裁定无效的情形。14.(2015)京知行初字第782号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四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引证商标。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仍处于驰名状态,并且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与案件无关。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除与申请书一致理由外申请人发表了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2007)吉中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tiger及图”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在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上查得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登记信息。3.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授权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16年9月21日核准争议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发电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三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用机械及部件(不包括农具)、柴油机、割草机、渔牧业用机械及器具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现注册人为南通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3.2005年申请人“tiger及图”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11年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第7类马达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tiger及图”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申请人“fierce tiger及图”商标经我委商评字[2007]第6115号裁定书确认在第7类发电机组等系列产品上已达到驰名的程度。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1987”,与引证商标一、三中“tiger”、以及引证商标二、三“TIGER”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字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使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并存亦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称在先案件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商标是否予以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案中,引证商标四注册人为南通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非本案申请人,且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引证商标四注册人南通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不近似,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和图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该条款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第9021321号“TIGER”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就该商标并未明确提出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该商标权利我委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福州合众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安市森威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安市神州华茂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8日对第13836713号“1987”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788593号“fierce 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95444号“T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97050号“TIGER 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35395号“Tiger太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是福安市的机电企业,争议商标是精心设计,蓄意而为,且被申请人有长期明显攀附申请人“TIGER”商标的恶意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的信息页。2.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3.第788593号“tiger及图”商标于2007年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4.工商打假的资料、批复及中国工商报对泰格维权事迹的报道等维权材料。5.马德里注册证和伊朗法院裁定书复印件及翻译件。6.泰格公司海关备案资料及海关“打假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为”成果展的相关资料。7.海关缉私部门对一些假冒或侵犯“TIGER”商标权企业进行查处案件资料。8.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9.商标局或商评委裁定对带有“tiger”商标不予核准的裁定。10.各级人民法院对带有“tiger”商标的判决书。11.在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上查询被申请人与福安市萨瓦福吉电器有限公司登记信息。12.申请人与江苏苏美达集团公司及上海双手公司向商标局、商评委递交关于被申请人恶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情况说明》。13.被申请人申请的近似商标被驳回或者裁定无效的情形。14.(2015)京知行初字第782号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四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引证商标。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仍处于驰名状态,并且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与案件无关。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除与申请书一致理由外申请人发表了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2007)吉中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tiger及图”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在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上查得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登记信息。3.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授权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16年9月21日核准争议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发电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三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用机械及部件(不包括农具)、柴油机、割草机、渔牧业用机械及器具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现注册人为南通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3.2005年申请人“tiger及图”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11年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第7类马达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tiger及图”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申请人“fierce tiger及图”商标经我委商评字[2007]第6115号裁定书确认在第7类发电机组等系列产品上已达到驰名的程度。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1987”,与引证商标一、三中“tiger”、以及引证商标二、三“TIGER”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字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使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并存亦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称在先案件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商标是否予以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案中,引证商标四注册人为南通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非本案申请人,且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引证商标四注册人南通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不近似,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和图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该条款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第9021321号“TIGER”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就该商标并未明确提出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该商标权利我委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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