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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398866号“PPTBAMIR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8899号
2024-12-20 00:00:00.0
申请人一:安特丽亚奢侈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二:迈克•梅达德•阿米里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思楷路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23年12月22日对第67398866号“PPTBAMIR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一是由申请人二创立并所有的知名时装公司,申请人是“MIKE AMIRI”、“AMIRI”等商标在先使用人,并经申请人宣传和推广在服装、鞋帽以及配饰等商品上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297203号“MIKEAMIRI”商标、第26784258号“MIKE AMIRI”商标、第39545071号“HOUSE OF AMIRI”商标、第40870143号“AMIRI COLLECTIONS”商标、第40870141号“AMIRI JEANS”商标、第52364532号“AMIRI”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一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AMIRI”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二享有的在先姓名权。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被申请人具有一贯的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杂志、微博等媒体宣传报道情况;产品销售信息及发票;在先裁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及相关品牌介绍;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4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袜;靴;衬衫;服装;围巾;运动衫;运动鞋;T恤衫;鞋垫”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4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在第25类服装、袜、围巾、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已初步审定或申请注册,现均为有效的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一。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一、二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PPTBAMIRI”与申请人二姓名尚有一定差异,相关消费者尚不会将之误认为与申请人二具有某种联系,从而损害其姓名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姓名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我局认为,申请人一、二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六、《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一、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一、二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二:迈克•梅达德•阿米里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思楷路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23年12月22日对第67398866号“PPTBAMIR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一是由申请人二创立并所有的知名时装公司,申请人是“MIKE AMIRI”、“AMIRI”等商标在先使用人,并经申请人宣传和推广在服装、鞋帽以及配饰等商品上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297203号“MIKEAMIRI”商标、第26784258号“MIKE AMIRI”商标、第39545071号“HOUSE OF AMIRI”商标、第40870143号“AMIRI COLLECTIONS”商标、第40870141号“AMIRI JEANS”商标、第52364532号“AMIRI”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一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AMIRI”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二享有的在先姓名权。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被申请人具有一贯的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杂志、微博等媒体宣传报道情况;产品销售信息及发票;在先裁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及相关品牌介绍;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4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袜;靴;衬衫;服装;围巾;运动衫;运动鞋;T恤衫;鞋垫”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4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在第25类服装、袜、围巾、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已初步审定或申请注册,现均为有效的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一。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一、二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PPTBAMIRI”与申请人二姓名尚有一定差异,相关消费者尚不会将之误认为与申请人二具有某种联系,从而损害其姓名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姓名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我局认为,申请人一、二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六、《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一、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一、二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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