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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29454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44217号
2022-11-0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2294540 |
申请人: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聿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945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25类商品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8598613号“GRIN KIDS”商标、第859861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第39类服务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22272793号“G 凯丹市集 GALLERIA FOOD MARKET”商标、第20274733号“G ADVENTURES”商标、第12218024号图形商标、第20274732号“G ADVENTURE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六)。在第41类服务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48914922号图形商标、第7984162号图形商标、第12218024号图形商标、第20274733号“G ADVENTURES”商标、第20274732号“G ADVENTURES”商标、第40690674号“高思教育 WWW.GAOSIEDU.COM”商标、第12274450号“国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至十三)。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及其产品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发展历程介绍、捷安特车队及赛事赞助部分介绍、申请人官方旗舰店中销售服饰类商品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经驳回复审程序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2、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9类服务上,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旅行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安排游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服务上,引证商标七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三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5类复审商品、第39类、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聿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945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25类商品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8598613号“GRIN KIDS”商标、第859861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第39类服务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22272793号“G 凯丹市集 GALLERIA FOOD MARKET”商标、第20274733号“G ADVENTURES”商标、第12218024号图形商标、第20274732号“G ADVENTURE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六)。在第41类服务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48914922号图形商标、第7984162号图形商标、第12218024号图形商标、第20274733号“G ADVENTURES”商标、第20274732号“G ADVENTURES”商标、第40690674号“高思教育 WWW.GAOSIEDU.COM”商标、第12274450号“国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至十三)。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及其产品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发展历程介绍、捷安特车队及赛事赞助部分介绍、申请人官方旗舰店中销售服饰类商品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经驳回复审程序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2、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9类服务上,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旅行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安排游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服务上,引证商标七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三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5类复审商品、第39类、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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