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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720733号“轩轩青蜓XUANXUANQINGTING”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8784号
2025-03-05 00:00:00.0
异议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周勇
异议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周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720733号“轩轩青蜓XUANXUANQINGTI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轩轩青蜓XUANXUANQINGTING”指定使用于第18类“动物皮;钱包(钱夹);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鞋”。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87892号“红蜻蜓HONGQINGTING及图”、第5930297号“红蜻蜓”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8类“牛皮;旅行袋;书包”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皮鞋”商品上的“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720733号“轩轩青蜓XUANXUANQINGTIN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被异议人:周勇
异议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周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720733号“轩轩青蜓XUANXUANQINGTI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轩轩青蜓XUANXUANQINGTING”指定使用于第18类“动物皮;钱包(钱夹);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鞋”。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87892号“红蜻蜓HONGQINGTING及图”、第5930297号“红蜻蜓”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8类“牛皮;旅行袋;书包”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皮鞋”商品上的“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720733号“轩轩青蜓XUANXUANQINGTIN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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