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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749390号“万蛎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2141号
2024-12-26 00:00:00.0
申请人:晖致专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万力可(温州)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邦邦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对第64749390号“万蛎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130739号“VIAG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5239号“万艾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555152号“VIAG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23280号“万艾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万艾可(VIAGRA)”药品已经具有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万艾可”、“VIAGRA”属于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恶意,会严重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大量摹仿和抄袭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进行商标注册申请,具有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在先商标裁定书;
3、申请人公司名称变更证明及翻译;
4、辉瑞公司在百度百科、美股之家上的介绍材料;
5、辉瑞公司官网截图及翻译;
6、辉瑞公司的子公司名录及其翻译;
7、辉致公司年报及翻译;
8、媒体报道材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万艾可(VIAGRA)相关行业调研报告、(2023)京潞洲内经证字第1546号公证书;
9、申请人“万艾可”药品药监局批准信息;
10、万艾可(VIAGRA)品牌排名及市值情况;
11、被申请人工商信息、京东商城“万力可旗舰店”销售界面截图、生产许可证信息查询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的著作权,不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权利。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9日申请注册,202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4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牛奶制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万艾可”、“VIAGRA”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无需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万力可(温州)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邦邦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对第64749390号“万蛎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130739号“VIAG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5239号“万艾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555152号“VIAG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23280号“万艾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万艾可(VIAGRA)”药品已经具有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万艾可”、“VIAGRA”属于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恶意,会严重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大量摹仿和抄袭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进行商标注册申请,具有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在先商标裁定书;
3、申请人公司名称变更证明及翻译;
4、辉瑞公司在百度百科、美股之家上的介绍材料;
5、辉瑞公司官网截图及翻译;
6、辉瑞公司的子公司名录及其翻译;
7、辉致公司年报及翻译;
8、媒体报道材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万艾可(VIAGRA)相关行业调研报告、(2023)京潞洲内经证字第1546号公证书;
9、申请人“万艾可”药品药监局批准信息;
10、万艾可(VIAGRA)品牌排名及市值情况;
11、被申请人工商信息、京东商城“万力可旗舰店”销售界面截图、生产许可证信息查询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的著作权,不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权利。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9日申请注册,202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4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牛奶制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万艾可”、“VIAGRA”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无需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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