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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780581号“powerIC”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35153号
2022-07-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7780581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金田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780581号“powerI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4299号决定,于2021年09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提交了复审商标在2018年03月22日至2021年03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变阻器;半导体;集成电路用晶片;超高频管;集成电路;电子管”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了购销合同及发票、产品外包装图片证据。我局将撤销申请阶段证据邮寄申请人。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变阻器;半导体;集成电路用晶片;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天线;超高频管;集成电路;电子管”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变阻器;半导体;集成电路用晶片;超高频管;集成电路;电子管”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显示,被申请人销售的产品中含复审商标的“集成电路”产品,合同及发票中的产品名称、产品型号均一致,故购销合同和发票证据结合产品外包装图片证据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集成电路”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合法、公开的使用。
被申请人未提交其在“变阻器;半导体;集成电路用晶片;超高频管;电子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在“变阻器;半导体;集成电路用晶片;超高频管;电子管”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集成电路”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变阻器;半导体;集成电路用晶片;超高频管;电子管”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金田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780581号“powerI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4299号决定,于2021年09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提交了复审商标在2018年03月22日至2021年03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变阻器;半导体;集成电路用晶片;超高频管;集成电路;电子管”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了购销合同及发票、产品外包装图片证据。我局将撤销申请阶段证据邮寄申请人。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变阻器;半导体;集成电路用晶片;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天线;超高频管;集成电路;电子管”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变阻器;半导体;集成电路用晶片;超高频管;集成电路;电子管”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显示,被申请人销售的产品中含复审商标的“集成电路”产品,合同及发票中的产品名称、产品型号均一致,故购销合同和发票证据结合产品外包装图片证据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集成电路”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合法、公开的使用。
被申请人未提交其在“变阻器;半导体;集成电路用晶片;超高频管;电子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在“变阻器;半导体;集成电路用晶片;超高频管;电子管”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集成电路”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变阻器;半导体;集成电路用晶片;超高频管;电子管”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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