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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145142号“炭烧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0447号
2024-12-24 00:00:00.0
申请人:彭元景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邦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符清博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30日对第41145142号“炭烧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火烧云”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549866号“火烧云及图”商标、第47922092号“火烧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亦具有攀附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及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条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典》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经营场所照片、推广资料;美团、大众点评及抖音等平台宣传资料;网络检索火烧云烧烤截图;行政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9日申请注册,202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5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炭烧云”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火烧云”在文字字形、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快餐馆;餐厅;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炭烧云”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火烧云”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在“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快餐馆;餐厅;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我局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条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于具体规定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快餐馆;餐厅;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邦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符清博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30日对第41145142号“炭烧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火烧云”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549866号“火烧云及图”商标、第47922092号“火烧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亦具有攀附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及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条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典》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经营场所照片、推广资料;美团、大众点评及抖音等平台宣传资料;网络检索火烧云烧烤截图;行政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9日申请注册,202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5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炭烧云”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火烧云”在文字字形、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快餐馆;餐厅;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炭烧云”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火烧云”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在“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快餐馆;餐厅;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我局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条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于具体规定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快餐馆;餐厅;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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