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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714846号“PVOMAY”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0269号
2023-01-17 00:00:00.0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余志坚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对被异议人余志坚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1期《商标公告》第58714846号“PVOMA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VOMAY”指定使用于第25类“睡衣;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及在先注册的第76554号“PUMA”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714846号“PVOMAY”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余志坚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对被异议人余志坚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1期《商标公告》第58714846号“PVOMA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VOMAY”指定使用于第25类“睡衣;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及在先注册的第76554号“PUMA”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714846号“PVOMAY”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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