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5536150号“叶罗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31045号
2020-05-21 00:00:00.0
申请人:河北精英动漫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登桃
委托代理人:河南众缘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9日对第25536150号“叶罗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专业的动漫制作公司,“叶罗丽”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013688号“叶罗丽”商标、第17500911号“叶罗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并非商标实际使用人,其对于商标取得的目的和手段具有不正当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一定恶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产品授权协议、商场入驻协议、实体门店、线上旗舰店;
2.线下活动照片、宣传活动证据、获奖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及其家族企业长期从事电子产品的生产经营,被申请人根据经营业务扩展中不同客户和经销商的需要,先后在第9类多种电子产品上申请注册了不同品牌的商标。二、争议商标核定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存在显著差异,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页截图、百科介绍、商标注册证。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答辩理由和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6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手机用USB线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08期(2018年7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第9类玩具、动画片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在第9、28、34等多个类别上共申请了235件商标,包括“蜘蛛侠”、“变形金刚”、“玛莎拉蒂”、“孙悟空”、“奥特曼”、“小黄人”等。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文字“叶罗丽”,与申请人主张的“叶罗丽”美术作品或电影作品不同,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害。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或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而注册争议商标的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叶罗丽”商标在动漫和玩具领域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叶罗丽”动漫名称和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在多个类别上共申请了235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为对他人在先知名的动漫、电影名称或知名品牌的抄袭,例如“蜘蛛侠”、“变形金刚”、“玛莎拉蒂”、“孙悟空”、“奥特曼”、“小黄人”、“浪琴”、“海绵宝宝”等,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或不予注册,部分商标处于无效宣告中。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登桃
委托代理人:河南众缘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9日对第25536150号“叶罗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专业的动漫制作公司,“叶罗丽”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013688号“叶罗丽”商标、第17500911号“叶罗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并非商标实际使用人,其对于商标取得的目的和手段具有不正当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一定恶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产品授权协议、商场入驻协议、实体门店、线上旗舰店;
2.线下活动照片、宣传活动证据、获奖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及其家族企业长期从事电子产品的生产经营,被申请人根据经营业务扩展中不同客户和经销商的需要,先后在第9类多种电子产品上申请注册了不同品牌的商标。二、争议商标核定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存在显著差异,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页截图、百科介绍、商标注册证。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答辩理由和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6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手机用USB线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08期(2018年7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第9类玩具、动画片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在第9、28、34等多个类别上共申请了235件商标,包括“蜘蛛侠”、“变形金刚”、“玛莎拉蒂”、“孙悟空”、“奥特曼”、“小黄人”等。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文字“叶罗丽”,与申请人主张的“叶罗丽”美术作品或电影作品不同,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害。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或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而注册争议商标的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叶罗丽”商标在动漫和玩具领域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叶罗丽”动漫名称和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在多个类别上共申请了235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为对他人在先知名的动漫、电影名称或知名品牌的抄袭,例如“蜘蛛侠”、“变形金刚”、“玛莎拉蒂”、“孙悟空”、“奥特曼”、“小黄人”、“浪琴”、“海绵宝宝”等,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或不予注册,部分商标处于无效宣告中。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