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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641406号“charlotte tilbur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00445号
2021-07-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164140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夏洛特蒂尔伯里提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助鸣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8日对第21641406号“charlotte tilbur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159519号“CHARLOTTE TILBU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摹仿与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达到驰名程度的商标的恶意抄袭。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姓名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抢注申请人商标、损害申请人创始人姓名权及商号的一贯恶意,其商标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至证据5见光盘,证据6为复印件):
1、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
2、与申请人及品牌相关的媒体报道;
3、申请人的网络销售页面截图及网络评价截图;
4、申请人的护照信息及相关报道;
5、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法人信息;
6、被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及关联公司的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6月5日该商标经异议程序被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19年8月7日刊登《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寻找赞助、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绘制账单、账目报表等服务,其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企业经营、办公室事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质内涵亦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的申请人的商标在先使用权不属于本条款的规制范围,故,我局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姓名权、商号权进行审理。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姓名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多为网页等电子证据,且显示时间多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主张的“CHARLOTTE TILBURY”已在社会公众中具有广为知晓的知名程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姓名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多数证据显示的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行业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先使用“CHARLOTTE TILBURY”商号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CHARLOTTE TILBURY”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所指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及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的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提交具体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其不予评述。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助鸣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8日对第21641406号“charlotte tilbur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159519号“CHARLOTTE TILBU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摹仿与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达到驰名程度的商标的恶意抄袭。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姓名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抢注申请人商标、损害申请人创始人姓名权及商号的一贯恶意,其商标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至证据5见光盘,证据6为复印件):
1、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
2、与申请人及品牌相关的媒体报道;
3、申请人的网络销售页面截图及网络评价截图;
4、申请人的护照信息及相关报道;
5、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法人信息;
6、被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及关联公司的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6月5日该商标经异议程序被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19年8月7日刊登《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寻找赞助、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绘制账单、账目报表等服务,其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企业经营、办公室事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质内涵亦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的申请人的商标在先使用权不属于本条款的规制范围,故,我局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姓名权、商号权进行审理。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姓名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多为网页等电子证据,且显示时间多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主张的“CHARLOTTE TILBURY”已在社会公众中具有广为知晓的知名程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姓名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多数证据显示的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行业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先使用“CHARLOTTE TILBURY”商号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CHARLOTTE TILBURY”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所指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及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的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提交具体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其不予评述。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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